争议解决与仲裁

在越南商业争议中选择仲裁还是法院

Choosing Arbitration or Court for Commercial Disputes in Vietnam

在越南商业争议中选择仲裁还是法院

在我们承办的大多数商事争议中,”选择仲裁还是法院”这个问题在争议发生前数月就已决定——就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里。《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条(第54/2010/QH12号法律,已由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的第81/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规定,只有双方有仲裁协议时争议才能通过仲裁解决;否则,法院是默认的有管辖权机关。因此,这是必须在谈判合同时作出的战略决定,而不是争议发生后才作。

基础原则:仲裁需要协议,法院是默认管辖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2条确定了仲裁对三类争议的管辖:(i)源于商事活动的争议;(ii)至少一方有商事活动当事人的争议;(iii)法律规定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其他争议。但先决条件在第5条:双方必须有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

该原则的实务后果在第6条:双方已有有效仲裁协议而一方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必须拒绝受理,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反过来,如果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只字未提,法院当然有管辖权,想事后把案件提交仲裁的一方须说服对方签一份单独的仲裁协议——关系破裂后这几乎不可能。

教训:如果企业想保留选择仲裁的权利,仲裁条款必须从一开始就谨慎起草,具备仲裁形式、仲裁中心、仲裁员人数、语言和争议解决地点等全部要素。

标准1:程序的保密性

这是两种机制的结构性差异。《商事仲裁法》第4条第4款规定,仲裁解决争议不公开进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第55条进一步确认争议解决开庭不公开进行。结合第21条仲裁员的保密义务,案件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定价策略、技术或内部矛盾——在整个程序中得到保护。

相反,公开审理是对法院活动的宪法要求。民事、营业、商事案件原则上公开开庭;判决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对于在技术、制药、能源、金融等敏感领域经营的FDI企业,纠纷被曝光可能造成的声誉损失和竞争劣势远超案件本身的价值。

因此,当需要保护的信息价值大时,仲裁通常是更优的选择。

标准2:裁决的终局性与上诉权

《商事仲裁法》第4条第5款和第61条第5款确立了核心原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双方没有像对法院一审判决那样的就裁决实体提起上诉的权利。

唯一的监督机制是依第68条和第69条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但只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天内,且只基于程序性理由:没有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违反法律;争议不属于管辖范围;证据伪造或仲裁员收受物质利益;裁决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审理撤销申请时不重新审理争议实体(第71条第4款)。

而法院一审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进行二审,此后还可能按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审查。结果是法院的争议可能拖过多个审级,而仲裁更早带来法律确定性——代价是双方必须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实体裁决几乎无法推翻。

标准3:在国外执行裁决的可能性

对FDI企业和跨境交易,这常是决定性标准。仲裁裁决受益于1958年《纽约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170多个缔约国的多边条约,越南1995年加入。据此,在越南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则上可在任何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无须重审实体,拒绝理由限于公约列举的范围。

相反,越南法院的判决要在国外执行,须依靠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这个网络比《纽约公约》稀疏、不确定得多。实践表明,对于对方或对方资产在越南境外的合同,仲裁条款是务实得多的权利保护工具。

注意越南加入公约时作了保留声明——包括只适用于源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以及对在未参加公约国家作出的裁决按互惠原则适用。企业需要就每个案件的适用范围接受具体咨询。

标准4:谁来决定争议

仲裁允许双方选择直接决定自己案件的人。《商事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学学历并按所学专业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水平专家的特殊情形除外)。实践中,大型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汇聚了各领域的律师、专家、前法官、教授:建筑、银行、保险、知识产权、能源。

对于技术复杂的争议——例如EPC合同争议、技术转让争议、金融衍生品争议——案件由懂行的专家而非要处理数百个各领域案件的法官来决定,是不可否认的优势。

但选择权也带来责任:仲裁程序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选择的仲裁员的质量。错误的选择——因不懂利益冲突、因低估驾驭程序的能力,或因关系原因——可能让企业付出沉重代价,而没有实体上诉机制可以纠正。

标准5:程序、语言和适用法律的灵活性

商事仲裁建立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原则上(第4条第1款)。双方可约定程序语言——第10条允许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或有外资企业的争议的双方选择使用的语言,这一点特别重要;约定争议解决地点(第11条);约定涉外争议适用的法律(第14条)。

这种灵活性对FDI企业价值特殊:跨国集团可以在整个程序中统一使用英语,选择其法务部门熟悉的法律体系,并确定便于收集证据的地点。在越南法院,程序语言是越南语,适用法律是越南法律——这些因素可能给不熟悉当地法律体系的外国投资者带来实际不利。

标准6:时间与费用

时间上,《商事仲裁法》规定了具体时点:裁决在开庭时作出或最迟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日起30天内作出(第61条第3款);被申请人须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30天内提交答辩书(第35条)。结合终局性,普通仲裁案件可在6-12个月内结案,而经过两审的营业、商事案件通常持续1到3年。

费用上,需要诚实看待:仲裁费(第34条)——包括仲裁员报酬、中心的行政费、专家费——对低价值或中等价值案件通常高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但对复杂、高价值案件,计入缩短的时间、保密性和跨境执行能力后,仲裁费用是相称的。默认规则是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第34条第3款)。另注意:仲裁程序的起诉时效为自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第33条),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FDI企业的决策框架

综合以上标准,企业可通过以下问题自我评估:

  • 对方或对方的资产在越南境外吗?如果是,有《1958年纽约公约》的仲裁是优先选择。
  • 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技术或声誉敏感信息吗?如果是,仲裁的不公开性是决定性优势。
  • 争议技术性、专业性强吗?如果是,选择懂行的仲裁员的权利是仲裁的大加分项。
  • 企业需要一个终局的快速决定来关闭财务报告上的风险吗?如果是,仲裁更合适。
  • 争议价值够大到让仲裁费用合理吗?小案件法院可能更经济。
  • 企业需要一个公开先例来威慑其他合作伙伴吗?如果是,法院——判决公开——更能实现这个目的。

在我们的咨询实践中,多数有相当价值的FDI合同——国际货物买卖、EPC、合资、技术转让——都选择仲裁。相反,企业在以下情形应考虑法院:争议不属于第2条和第18条的仲裁管辖;需要强制收集证据或传唤证人;对方有藏匿资产迹象、需要快速执行的临时措施;或没有有效仲裁协议且对方拒绝签补充协议。

一项更新提示:第81/2025/QH15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修订了《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3款关于确定对仲裁活动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对多数仲裁辅助活动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区域人民法院。

常见问题

已签的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现在想把争议提交仲裁可以吗?

可以,如果双方在争议发生后签一份单独的仲裁协议——《商事仲裁法》第5条允许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但实践中,关系破裂后再达成新协议非常难。因此仲裁条款应从一开始就写进原合同。

仲裁裁决能像法院判决那样上诉吗?

不能。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第61条第5款)。唯一的机制是在30天内依第68-69条请求法院撤销,但只基于程序理由,法院不重审案件实体。

仲裁比去法院打官司贵吗?

通常是的,对低价值或中等价值案件而言,因为仲裁费包括仲裁员报酬和中心的行政费。但对复杂、高价值或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计入缩短的时间、保密性和跨境执行能力后,仲裁费用通常是相称的。败诉方承担仲裁费是默认规则(第34条第3款)。

在越南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在国外执行吗?

可以,得益于越南1995年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裁决可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无须重审实体。注意越南加入时的保留,特别是在商事争议范围和互惠原则方面。

哪些争议不能提交仲裁?

根据《商事仲裁法》第2条和第18条,仲裁只管辖源于商事活动的争议、至少一方有商事活动的争议,或法律规定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其他争议。超出该管辖的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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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关于发布时越南商事仲裁法的一般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选择仲裁还是法院取决于每笔交易和每个争议的具体情况;企业在决定前应咨询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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