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企业须完成三层相互重叠的人事登记: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用工、在社保机构为单位与劳动者登记参保,并在经营全程保持劳动数据更新。自2026年起,《就业法》第74/2025/QH15号(2026年1月1日生效)推动在电子系统上进行劳动登记,依《社会保险法》第41/2024/QH15号实现企业登记、劳动主管部门与社保机构之间的数据联通。本文说明首次登记渠道、哪些数据已联通预填、哪些仍须企业自行申报、申报期限以及新劳动处罚框架下逾期登记的制裁。
从系统建设角度看,数据联通的质量取决于企业首次登记时录入信息的准确性:总部地址、行业代码、法定代表人等静态信息如在企业登记环节就有误,联通会把错误同步到劳动与社保系统,后续更正反而要跨部门办理。因此新设企业在设立登记阶段就应校对全部静态信息,并把劳动登记的首次申报安排在开始经营后的第一个月内完成,而不是拖到30日期限的最后几天。
新设企业首次劳动登记的渠道
基础义务仍是依《劳动法典》第45/2019/QH14号第10条与第145/2020/ND-CP号议定,在企业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主管部门(内务厅)办理首次用工申报。自2026年起,申报通过公共服务门户与《就业法》第74/2025/QH15号的电子劳动登记系统在线办理:企业以企业代码登录,确认单位信息并申报初始人数、用工职业与招聘计划。
与此同时,企业在总部所在地社保机构首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以取得单位代码,然后为每名属强制参保范围的劳动者申报增员。三个动作——用工申报、社保单位代码、增员申报——是企业自第一个工资期起即可合规签订劳动合同、通过银行发薪并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数据联通:预填部分与企业仍须申报的部分
依《就业法》第74/2025/QH15号与《社会保险法》第41/2024/QH15号的设计,数据联通是指企业的静态信息——名称、企业代码(同时是税号)、总部地址、经营行业、法定代表人——从企业登记数据库共享至劳动与社保系统,企业在劳动登记时无需重复申报这些字段。企业在企业登记中变更上述信息的,联通数据随之更新,大幅减少了以往常见的三系统信息不一致这一行政争议来源。
但联通并不替代劳动申报:实际人数、每名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合同类型、社保缴费工资及一切增减变动,仍由企业申报并对准确性负责。最危险的误解是认为“办完企业登记就等于办完劳动登记”:联通只传递企业信息,具体劳动数据始终必须由企业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在系统上申报。
期限:首次登记与增员更新
新设企业须记住的期限节点: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首次用工申报;签订属强制参保的劳动合同时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增员在发生当月申报);并依第145/2020/ND-CP号议定每六个月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劳动变动情况,人数或结构变化时在电子劳动登记系统上更新。分阶段招聘的外资企业应自经营第一个月起将这些节点列入合规日历。
良好做法是指定一名人事对接人负责同步三个系统:每一次招聘、签约、解约决定都应在同一月份内伴随劳动与社保系统上的相应更新。实际合同数据与系统数据脱节——劳动者已工作数月却未申报增员——是社保机构与劳动监察选择检查企业的第一个信号。
2026年起逾期登记的处理
未申报用工、逾期申报或申报与实际人数不符,属劳动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现行劳动处罚框架——第283/2026/ND-CP号议定自2026年9月10日生效,替代第12/2022/ND-CP号议定——按未申报劳动者人数梯度罚款,并责令补办申报。金钱方面同时:未登记参保的劳动者,依《社会保险法》第41/2024/QH15号就未参保期间全额追缴并加收滞纳性质款项,企业还须补足劳动者在此期间本应享受的待遇。
对新设企业而言,更大的风险在于连锁后果:系统中劳动数据空白会使外国专家工作许可、维持就业优惠贷款档案及其他联通行政手续一并迟延。因此按时在线劳动登记不是形式手续,而是企业第一年人事档案全套的运转条件。
常见问题
新设企业首次在线劳动登记通过什么渠道?
通过公共服务门户与《就业法》第74/2025/QH15号的电子劳动登记系统,在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劳动主管部门办理首次用工申报;同时在总部所在地社保机构登记单位代码并申报增员。
企业登记、劳动与社保数据如何联通,企业还要重复申报吗?
企业的静态信息(名称、企业代码、地址、行业、法定代表人)从企业登记数据库共享至劳动与社保系统,无需重复申报。但具体劳动数据——人数、入职时间、合同类型、社保缴费工资与增减变动——仍须企业自行申报并负责。
首次劳动登记与增员更新的期限为何?
首次申报在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签订属强制参保的合同时在发生当月申报社保增员;每六个月报告劳动变动,人数或结构变化时更新劳动登记系统。
2026年起未按时劳动登记如何处理?
依现行劳动处罚框架(第283/2026/ND-CP号议定,2026年9月10日生效)按未申报人数梯度罚款,并责令补办;同时就未参保期间追缴社保并加收滞纳性质款项,企业须依《社会保险法》第41/2024/QH15号补足劳动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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