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与仲裁

越南EPC项目与中国总承包商争议:给发包人的实务教训

Công nhân buộc khung thép trên công trường nhìn từ trên cao

在越南的中国总承包商EPC争议,是很多发包人今天面临的成本最高的风险之一:中国总承包商在越南工业、能源和基建EPC项目中的份额不断扩大,可一旦项目延期、超支或出现设计缺陷,随之而来的争议往往持续数年,花费数倍于当初的预备费。本文从越中双重视角分析EPC争议——七个维度的法律比较、两个匿名实务案例、一份发包人行动清单,覆盖从合同起草到争议真正爆发全过程。

目录

一、背景:为什么要特别关注与中国总承包商的EPC争议

EPC(Engineering – Procurement – Construction)是典型的"交钥匙"模式:由一家总承包商对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直至向发包人移交全程负责。越南法律在210/2026/ND-CP号政令第6条第1款g项(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37/2015、50/2021号政令)中对EPC合同下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优先适用于复杂、技术要求高、从设计到移交必须高度一体化的项目。

现实中,中国承包商在越南工业EPC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电厂、制造工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他们的优势通常是投标报价有竞争力、设备和人力调动能力强、在中国及发展中国家有同类项目经验。但优势本身就是争议的种子:投标按中国市场的成本和工期假设报价,实际在越南施工却要面对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行政程序和现场条件。

与中国总承包商的EPC争议之所以比一般EPC争议更难,有三个特点:

  • 法律落差: 中国总承包商习惯的是中国法逻辑(比如违约金法院可以调减、独立保函"见单即付"),而项目适用的是越南《建设法》(135/2025号)、210/2026号政令和《民法典》。
  • 语言与证据障碍: EPC合同多为越中或越英双语;条款解释、现场取证、技术鉴定都因语言问题复杂得多。
  • 跨境执行: 总承包商的资产可能分处越中两国;执行策略必须在争议解决条款里预先设计,不能等打赢了再想。

本文通过七个维度比较两国法律框架,从实务中提炼教训,并给出可落地的建议。说明: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针对具体案件;案例为匿名综合改编。

二、七个维度越中速览表

维度越南中国给发包人的提示
1. EPC合同法律框架《建设法》135/2025/QH15号(第86条奖惩);210/2026/ND-CP号政令第6条第1款g项定义EPC合同;1040/QD-BXD号决定公布合同范本(附录VII=EPC范本)《民法典》第788–807条(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越南有建设工程专门立法,中国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调整。两国都承认EPC总承包商的交钥匙责任,但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同
2. 外国承包商准入必须取得建筑活动许可证(212/2026/ND-CP号政令第42条第1款;175/2024号政令已于2026年7月1日失效);条件:中标/被选定+与越南承包商联营或使用越方分包商(第43条)资质等级制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无相应资质签约可能被认定无效"主体资格"风险:在越南,无证施工面临行政处罚和合同效力风险;在中国,无资质是合同无效事由——后果更重
3. 设计风险分配EPC总承包商对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负交钥匙责任(210/2026号政令第6条第1款g项);设计缺陷导致无法验收是总承包商的责任《民法典》第801条承包人质量责任;中国实务同样把设计风险放在EPC总承包商身上难得的趋同:两国都把设计风险给总承包商。争议焦点很少是"谁承担",而是"承担多少"和因果关系证明
4. 付款、预付款、保函预付款+银行预付款保函是惯例;迟延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无约定按承包商开户商业银行公布的逾期利率(210/2026号政令第28条第5款);私人项目:利息约定优先,无约定适用民法典(无约定利率时年10%)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惯例类似;独立保函按2016年司法解释:银行见相符单据即付,不得援引基础合同争议(明显欺诈除外)最易爆的争议点:承包商延期/退场时索兑预付款保函。发包人必须吃透保函"独立性"——银行不是断案的仲裁员
5. 工期延误:违约与赔偿公共投资/PPP项目:违约金≤被违反部分合同价值的12%(《建设法》135/2025号第86条第3款);私人商事合同:违约金≤被违反义务价值的8%(2005年《商法》第301条第2款),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按《民法典》第585条,"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调减核心差异:越南按资金来源/合同类型设硬上限;中国无硬上限,但可按实际损失调减。中国总承包商到越南常对硬上限"水土不服",反之亦然
6. 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按207/2026/ND-CP号政令(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06/2021号政令)验收;最低保修期12–24个月,视工程等级按规定竣工验收;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防水5年;供热供冷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和装修2年中国按分部分项定保修期,越南按工程等级。EPC保修争议多与移交后暴露的隐蔽设计缺陷有关
7. 争议解决与执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135/2025号《建设法》第86条第5款;210/2026号政令第17条);VIAC是首选仲裁机构;越南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互惠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体系完备;CIETAC、北仲为主;中国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互惠与商事保留)两国原则上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但要对中国境内财产执行,必须从第一天就设计策略:仲裁地、准据法、执行机制

三、各维度详细分析

3.1. EPC合同法律框架

越南。 越南用建设工程专门立法调整EPC合同:《建设法》135/2025/QH15号(第86条合同奖惩与争议解决;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210/2026/ND-CP号政令(建设工程合同细则;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37/2015、50/2021号政令)、1040/QD-BXD号决定(公布七个建设工程合同范本,附录VII为EPC范本;2026年7月1日起适用,取代02/2023/TT-BXD号通知所附范本)。值得注意的是,210/2026号政令不仅定义了EPC合同(第6条第1款g项),还在第17条细化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按《建设法》第86条第5款,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个重要的过渡已经完成:135/2025/QH15号《建设法》已于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据公布的信息,新法取消基本设计之后的设计审查程序,把设计管控责任交给发包人,并扩大施工许可豁免范围。对EPC合同——设计是总承包商的核心义务——设计管控责任的转移改变了发包人与总承包商之间的风险天平。2026年7月1日前签订、仍在履行的EPC合同应复核法律变更(change in law)条款;2026年年中之后新签的EPC合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变更条款。

中国。 中国没有单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该领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788–807条(建设工程合同章)中调整,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体系补充。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对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下的结算、质量、验收、当事人责任等情形的详细裁判指引。

实务含义。 中国总承包商带着中国法的"心智地图"进入越南,越南发包人也很少理解对方的逻辑。一个典型例子: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民法典》第793条允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已验收合格的工程——这种务实机制在越南法里没有直接对应。反过来,越南12%/8%的违约金硬上限,也是习惯了按实际损失灵活调减的中国总承包商在本国从未见过的。

3.2. 外国承包商准入:越南的许可证 vs 中国的资质

越南。 这是中国总承包商最容易掉以轻心的一点。根据212/2026/ND-CP号政令第42条第1款(建设活动能力条件;2026年7月1日生效),外国承包商必须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活动许可证后,方可在越南开展建筑活动。(原175/2024/ND-CP号政令第113、114条已于2026年7月1日失效,被217/2026/ND-CP号政令取代;外国承包商相关内容已转入212/2026/ND-CP号政令。)第43条规定了两个条件:(1)有中标或被选定为承包商的决定;(2)与越南承包商组成联营体或使用越南分包商——除非越南承包商对该标段任何工作均无能力,且联营/使用越方分包时必须明确工作内容、工程量和价值划分。

后果是:与尚未取得许可证的中国总承包商签EPC合同,潜藏严重法律风险——从行政处罚,到争议爆发时对合同效力的质疑。发包人必须在签约前核查主体资格,而不是预付款付出去之后。

中国。 中国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承包商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类型相匹配的资质等级。制度性差异在于:在中国,无相应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果比行政违法重得多。这就是为什么中国总承包商对"主体资格"高度敏感,却在越南用错了力:操心自己在国内的资质,却轻视了在越南的建筑活动许可证。

教训: 在招标文件和EPC合同中,把取得建筑活动许可证作为预付款和进场开工的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并要求总承包商在履约全程维持许可证有效。

3.3. 设计风险分配:EPC总承包商的"交钥匙"责任

难得的趋同。 两国法律是一致的:EPC合同中,总承包商对从设计到移交负交钥匙责任。越南体现在EPC定义中(210/2026号政令第6条第1款g项):"从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到工程施工、试运行、验收、移交"。中国体现在《民法典》第801条承包人质量责任,以及EPC总承包商承担设计风险的既定原则。

真正的争议不在"谁承担",而在三个问题:

  1. "设计缺陷"与"发包人变更"的边界: 中国总承包商常认为,越南发包人多次调整功能需求(尤其发包人迟迟不定案)是延期和超支的根源;发包人则认为调整属于交钥匙责任范围。好的EPC合同必须对"变更"(variation)下明确定义,并要求书面变更令。
  2. 设计标准的适用: 按中国GB标准还是越南TCVN标准设计?很多验收争议根子都在这里:设计满足GB,却通不过越南验收规范。合同必须明确标准适用的优先顺序,以及两套标准冲突时的处理机制。
  3. 对分包设计的责任: EPC总承包商不能把设计责任推给设计分包商——对发包人是交钥匙责任。两国法律在这一点上完全一致。

3.4. 付款、预付款与银行保函

付款是EPC争议最常见的导火索。典型结构:发包人付预付款(多为合同价的10–20%),附银行预付款保函;按里程碑或进度付款;留一部分质保金到保修期满。

越南。 210/2026/ND-CP号政令第28条第5款规定:迟延付款利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约定的,按承包商开户商业银行公布的逾期利率确定。私人项目迟延付款利息由双方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民法典》(第357、468条)——无约定利率时按年10%计。实务中很多私人EPC合同把迟延付款利息条款留空,到争议时才发现发包人迟延付款"没有财务代价",而承包商延期却罚得很重。这种不对称是争议的温床。

中国与独立保函。 越南发包人最容易误解的法律点,是独立保函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16年12月1日施行),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索兑,担保银行必须付款,不得援引EPC基础合同的争议抗辩——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明显欺诈。

对发包人的实务后果有二:(1)中国总承包商违约、发包人要索兑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时,索兑单据必须与保函条款严格相符(单证相符),并备齐违约证据——银行只审单据,不审是非;(2)反过来,当发包人被要求开保函时(较少见),尽量限缩独立保函范围,争取谈成从属性保函。

外国承包商税——付款的盲区。 中国总承包商在越南施工要交外国承包商税:按营业额计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由越方(通常是发包人)代扣代缴。争议多围绕:合同价含税还是不含税、税政变化时谁承担。EPC合同应明确税费转嫁(gross-up)机制和税政变化风险分配。(具体税率因工作类型和时点而异,须由税务律师逐案确认,本文不列具体数字以免误用。)

3.5. 工期延误:违约金、赔偿、不可抗力

越南:硬上限。 135/2025/QH15号《建设法》第86条第3款(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项下建设工程,合同违约金不得超过被违反部分合同价值的12%;除约定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须赔偿损失。私人项目违约金由约定——但合同适用《商法》的(双方为商事活动中的商人),2005年《商法》第301条第2款把违约金上限设为被违反义务价值的8%,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商事因素的建设工程争议进入诉讼/仲裁后,法院/仲裁庭须逐案确定准据法——这是当事人在起草时经常忽略的复杂法律问题。

中国:按损失调减。 按《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减。没有越南式的8%/12%硬上限,取而代之的是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的灵活调减机制。同时第584条把可赔范围限定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

实务含义——双向"法律文化冲击":

  • 中国总承包商到越南常对硬上限"水土不服":在国内,证明实际损失低于约定违约金就可以请求调减;在越南,合同一旦在法定上限内约定了违约金,调减空间要窄得多。
  • 反过来,越南发包人把越南逻辑套用到适用中国法的违约金条款上,可能大失所望——中国法院会把他们认为"约定得很清楚"的违约金大幅调减。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两国都有免责机制:越南——《民法典》第156条第3款(不可抗力定义)、第420条(情势变更);中国——《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第533条(情势变更)。EPC争议中,中国总承包商常以材料价格波动(钢材、设备)或防疫/封关政策为由要求顺延工期和调价。起草教训:EPC合同应列明哪些事件算不可抗力,明确通知机制(期限、形式、证据),最关键的是区分"工期顺延"与"调价":给了工期不等于给了调价。

3.6. 竣工验收、质量与保修

越南。 按207/2026/ND-CP号政令(工程质量管理、施工与维护;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06/2021号政令)验收。最低保修期12–24个月,视工程等级: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特级和一级工程不低于24个月,其余等级不低于12个月。EPC项目验收的堵点通常不是土建质量,而是试运行和系统联动——恰恰是EPC总承包商交钥匙责任的核心环节。

中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按分部分项定保修期:防水(屋面、卫生间、外墙)5年;供热供冷系统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2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中国的竣工验收同样重资料、重程序。

实务含义。 EPC保修争议多在移交后1–3年爆发,隐蔽设计缺陷(如系统达不到设计产能、防水设计方案渗漏)这时才暴露。此时中国总承包商可能已全部撤出越南,保函账户已到期,跨境技术取证成本高昂。教训有三:(1)质保金留足到保修期满;(2)合同明确移交后保修义务:缺陷通知、修复期限、发包人自行修复并扣费的权利;(3)从中国进口的设备,要求原厂背靠背保修。

3.7. 争议解决与跨境执行

本国机制。 135/2025号《建设法》第86条第5款和210/2026号政令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解、国际惯例争议处理机制、仲裁或诉讼)的选择,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务中,与中国总承包商的EPC争议多选仲裁而非诉讼——中立、保密、可跨境执行。越南VIAC是被选最多的机构;中国则是CIETAC和北仲。

跨境执行——决定性的一环。 越南(1995年加入,互惠保留)和中国(1987年加入,互惠与商事保留)都是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原则上,一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另一成员国得到承认执行。但"原则上"不等于"自动":两国的承认程序各有单据、翻译、立案要求,各地法院实务也有差异——尤其要对中国境内财产执行时。

起草时必须锁定的四个决定,不能留到争议时:

  1. 仲裁地: 越南(举证方便、在越执行便利)、中国(要对中国境内财产执行时有优势)、第三国如新加坡SIAC(中立,双方都接受)。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答案,取决于可执行财产在哪里、谈判力量对比。
  2. 准据法: 在越南施工的项目,越南法是天然默认且很难回避(许可、验收、安全等事项);但商事事项(付款、中国银行开立的保函)可以另定——必须明确划分。
  3. 仲裁语言: 英语通常是交汇点;越中双语仲裁会数倍增加翻译成本和解释风险。指定唯一的仲裁程序官方语言。
  4. 多层争议解决机制: 高层协商→调解或争议评审委员会(DAB/DRB)→仲裁。对EPC项目,DAB能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处理技术争议,避免积压到项目尾声变成"大案"。

四、两个匿名实务案例

说明:以下案例为实务综合改编,已删除一切可识别信息(企业名称、税号、具体地点),仅用于说明教训,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

案例一:延期14个月——"设计没定稿"该谁买单?

越南发包人与一家中国总承包商签了总价EPC合同建工业厂房,工期20个月。实际情况:发包人在前8个月6次调整功能需求(都用邮件和会议纪要,没有正式合同补充协议);总承包商3次发函要求顺延工期,均未收到发包人书面回复;项目比计划晚了14个月。

争议爆发后各说各话:发包人按合同索要工期延误违约金(顶到约定上限);总承包商认为是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变更需求、部分工作面移交迟延),反索延期费用(prolongation costs)并以钢材涨价为由要求调价。

教训:

  • 变更必须书面、先定价后施工。 邮件和会议纪要替代不了有双方签字的变更令,变更令要写清对工期和造价的影响。这是越南EPC争议中最常见的败因。
  • 对顺延申请的沉默很危险。 总承包商按合同程序发了顺延申请,发包人不作书面回复,日后想全盘驳回顺延请求就很难——即便顺延理由只部分成立。
  • 工期和造价分开谈。 顺延工期不等于调价;合同应对两类请求设独立条件,尤其材料涨价类请求。

案例二:索兑预付款保函——银行"不审是非"

一家中国总承包商按EPC合同收了15%预付款,附一家中国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10个月后,总承包商以发包人两期里程碑款迟付为由单方面停工。发包人认为迟付有理——对应里程碑工程量没完成——于是向银行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

银行核对索兑单据与保函文本相符后即向发包人付款,未审查双方在EPC合同下的工程量争议。总承包商随后起诉,称发包人滥用索兑权(自己也迟延付款还索兑),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教训:

  • 索兑前先吃透独立性。 银行只审单证,不管基础合同谁对谁错。证据不足就索兑(承包商违约证据不全,或发包人自己也在违约),可能被反诉欺诈并索赔。
  • 先把"违约档案"做扎实。 索兑前备齐:按合同程序的违约通知、双方签认的现场记录、独立监理意见、与损失/未扣回预付款挂钩的索兑金额测算。
  • 谈判时就谈保函类型。 有议价能力就争取从属性保函(银行可援引基础合同抗辩),退一步也要在保函文本里限缩索兑条件。

五、给发包人的实务教训

结合七个维度和以上案例,给发包人十条行动清单,按项目时间顺序排列:

签约前:

  1. 把承包商资信审查做成先决条件。 要求中国总承包商证明:越南建筑活动许可证(或有承诺期限的办证路线图)、国内资质、三年财务报表、同类EPC已完工业绩。把维持许可证写成合同义务并配违约责任。
  2. 锁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语言。 明确哪里执行越南TCVN/规范,哪里接受中国GB标准,冲突时谁优先。双语合同指定一种解释优先语言(在越项目多为越南语,国际仲裁多为英语)。
  3. 设计"双层"违约金机制。 第一层:按天/周计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注意公共投资/PPP项目12%——135/2025号《建设法》第86条第3款,私人商事合同《商法》8%);第二层: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赔偿——但要有可行的损失证明机制,别写"纸面赔偿"。
  4. 细化变更和索赔程序。 变更一律签补充协议,先定价、先评估工期影响再施工;索赔(顺延、调价)设通知期限(如FIDIC惯例28天)——过期失权。这是最便宜、防守价值最高的条款。

履约中:

  1. 像管项目一样管文书。 一切指令、批准、通知按合同规定形式书面作出。建立双语施工日志,定期做双方签认的工程量验收——这将是争议时的决定性证据。
  2. 早启动DAB/调解,别积压。 工程量、质量、进度一有分歧就提交争议评审委员会或调解,别"到项目结束一起算"。EPC争议积压两三年,金额往往膨胀数倍。
  3. 双向保护现金流。 发包人:别拿"已验收里程碑款迟付"当施压手段——这是双刃剑,给了总承包商停工和索赔的口实。对付拖延的总承包商:按程序罚、按程序扣,别无依据扣钱。

争议阶段:

  1. 动用保函"武器"前先备齐档案。 如案例二所示:证据完整、金额有测算才索兑;就独立保函欺诈指控风险咨询律师。
  2. 平行评估两套执行方案。 决定仲裁/诉讼的同时,同步研判:总承包商资产在哪里(越南/中国/第三国)、预期裁决在哪里执行、需要什么临时措施保全财产。执行策略决定案件一半的价值。
  3. 打到底之前先算商业账。 国际EPC仲裁打两四年,律师费加技术专家费巨大。很多时候,一个有管控的合同调整方案(调价、顺延、调范围),比一份执行不了的胜诉裁决更有经济价值。

六、常见问题

1. 中国总承包商在越南施工需要办许可证吗?

需要。根据212/2026/ND-CP号政令第42条第1款(2026年7月1日生效),外国承包商必须取得建筑活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建筑活动。(原175/2024/ND-CP号政令第113、114条已于2026年7月1日失效,被217/2026/ND-CP号政令取代;相关内容已转入212/2026/ND-CP号政令。)第43条要求有中标/被选定决定,并与越南承包商联营或使用越南分包商(除非越方对该标段任何工作均无能力)。发包人应把许可证作为预付款和开工的先决条件。

2. 与中国总承包商的EPC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是多少?

看资金来源和合同类型。公共投资项目、PPP项目项下建设工程,135/2025/QH15号《建设法》第86条第3款(2026年7月1日生效)上限为被违反部分合同价值的12%。私人项目由约定,但适用《商法》时,2005年《商法》第301条第2款上限为被违反义务价值的8%,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135/2025号《建设法》已于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

3. 中国总承包商单方面停工,发包人可以没收预付款保函吗?

看保函类型和证据。对独立保函,银行见相符单据即付,不审基础EPC合同争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4号司法解释)。只有在合同依据明确、违约证据完整时才应索兑;自己也在迟延付款时贸然索兑,可能被反诉欺诈并索赔。

4. EPC争议选在哪里仲裁——越南、中国还是第三国?

没有统一答案。越南仲裁(如VIAC)便于举证和在越执行;中国仲裁(如CIETAC)便于对中国境内财产执行;第三国仲裁(如新加坡SIAC)中立性强。越中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外国裁决原则上两国都可承认执行,但执行策略须结合承包商资产实际所在地逐案评估。

5. 中国总承包商以"材料涨价"为由要求调增总价合同价款,怎么办?

先看合同:总价EPC合同原则上把涨价风险给总承包商,除非合同有调价条款或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机制被触发。核查:(1)有无法律变更/调价条款;(2)涨幅是否达到越南《民法典》第420条情势变更门槛;(3)总承包商是否按期通知并证明了影响程度。工期顺延不等于调价——两类请求独立处理。

七、需要同时懂两套体系的律师?

与中国总承包商的EPC争议,从来不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它是越南建设工程法、中国法律逻辑、工程技术、金融保函和跨境仲裁的复合题。最贵的错误通常不在开庭时,而在签约当天写下(或漏写)的条款里。

FLAT律师事务所中国业务部(China Desk)为发包人提供EPC全生命周期支持:承包商资信审查、双语EPC合同起草谈判、施工期索赔管理、国内外仲裁代理。欢迎拨打热线 0988424851,就您的具体项目咨询。

语言版本

参考文献

  • 越南《建设法》135/2025/QH15号(第86条第3款——合同奖惩;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50/2014/QH13号《建设法》)。
  • 越南210/2026/ND-CP号政令(建设工程合同细则;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37/2015、50/2021号政令);1040/QD-BXD号决定(公布七个建设工程合同范本,附录VII=EPC范本;2026年7月1日起适用,取代02/2023/TT-BXD号通知所附范本)。
  • 越南212/2026/ND-CP号政令(第42条第1款、第43条——外国承包商建筑活动许可);217/2026/ND-CP号政令取代175/2024/ND-CP号政令(2026年7月1日生效);207/2026/ND-CP号政令(质量管理、验收、保修;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06/2021号政令)。
  • 越南《商法》36/2005/QH11号(第301条);《民法典》91/2015/QH13号(第156、357、418、420、468条);《商事仲裁法》54/2010/QH1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80、532–533、584–585、788–807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16年12月1日施行)。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
  • 1958年《纽约公约》(越南1995年加入;中国1987年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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