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科技公司在投入建设数据库系统时,往往默认:”我出钱建了数据库,里面的数据就都归我所有”。这是一个常见——且可能代价高昂的误解。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同属著作权客体,但各自”受保护的内容”却完全不同。
本文依据《知识产权法》(2026年67/VBHN-VPQH合并文本,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二者进行比较——本文引用的唯一现行法律文本。
1. 共同点:同属著作权客体
《知识产权法》第14条第1款m项将以下列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请注意,法定术语是“数据汇编”——”数据库”只是日常用语。
同属一类,二者共享三个重要法律特征:
- 自动产生: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并以有形形式固定之日起产生,不以登记为条件(第6条第1款)。登记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强制程序(第49条第2款)。
- 保护期相同:二者均不属于75年保护期类别(电影、摄影、实用美术、匿名作品)→ 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作者死亡后50年(第27条第2款b项)。
- 登记证书的证据价值:虽然登记非强制,但著作权登记证书持有人在争议中无需举证证明权利,除非有相反证据(第49条第3款)——这也是企业仍选择登记的实际原因。
2. 详细对比
| 标准 | 计算机软件 | 数据库(数据汇编) | 依据 |
|---|---|---|---|
| 权利类别 | 著作权(作品) | 著作权(作品) | 第14条第1款m项 |
| 受保护的内容 | 指令集合的表现形式(源代码、目标代码) | 资料选择、编排中的独创性 | 第22条 |
| 不受保护的内容 | 算法、思想、操作方法、原理 | 数据、资料本身;原始数字 | 第15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 |
| 保护条件 | 具有独创性,以有形形式固定 | 选择、编排环节必须具有独创性——机械罗列的数据库不符合条件 | 第14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 |
| 保护方式 | 视同文学作品,无论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形式 | 视同汇编作品(附条件) | 第22条第1款 |
| 可申请专利? | 不可以 | 不可以 | 第59条第2款 |
| 登记 | 非强制(自动产生) | 非强制(自动产生) | 第6条第1款;第49条第2款 |
| 财产权期限 | 作者终身+50年 | 作者终身+50年 | 第27条第2款b项 |
| 特殊权利 | 约定修改、升级;制作1份备份复制件 | 无类似规定 | 第22条第1款 |
| 欧盟式数据库特殊权利 | 不适用 | 越南法律没有规定——仅在著作权层面保护 | 实定法 |
(表中依据均为《知识产权法》——2026年67/VBHN-VPQH合并文本。)
3. 仅计算机软件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22条第1款为计算机程序保留了数据汇编不享有的两项规定:
- 作者与著作权人可以书面约定程序的修改、升级事宜;
- 程序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制作1份备份复制件(不得转让给他人)。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以在线服务、平台形式提供的程序——依相应的使用条款或许可协议执行。
4. 实践示例:手机应用与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情形一——手机应用:A公司聘请程序员开发仓储管理应用。应用的全部源代码、目标代码作为文学作品受保护。但其背后的仓储排序算法——如果仅是思想、操作方法——则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第15条第3款)。竞争对手用不同代码实现类似算法,不侵犯A的著作权。
情形二——法律文书检索系统:B公司建设了包含1万份法律文书的系统,按领域分类、打标签并依自有检索逻辑编排。受保护的是该选择、编排中的独创性——而不是每份法律文书的内容。反之,如果B只是抓取数据机械罗列,在选择、编排上没有独创性,则该数据库不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
5. 给企业的实践建议
- 在委托开发软件或建设数据库之初即签署保密协议(NDA)和权利转让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时,著作权不会自动归委托方所有。
- 即使法律不强制,也建议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在争议中具有较强证据效力(第49条第3款)。
- 对于数据库,应保存证明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的过程文件——这是需要时证明保护条件的依据。
- 如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但独创性难以证明,可考虑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以商业秘密进行平行保护,并结合技术访问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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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文仅提供一般法律信息以供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所引规定为撰写时(2026年10月14日)有效的法律,可能发生变化;适用前请咨询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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