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与仲裁

越南商事诉讼中的临时紧急措施

Tượng nữ thần công lý cầm cán cân

欠货款的合作伙伴正在悄悄把库存货物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被终止合同的承包商仍在继续施工,损坏工程。子公司负责人在数千亿越南盾付款义务悬而未决时准备出境。在所有这些情形下,等到判决生效才处理财产,通常意味着"赢了官司却无可执行"。这正是商事诉讼中的临时紧急措施发挥作用的时候:一项法律工具,允许从案件一开始就"冻结"现状。

本文从商事争议实务角度全面介绍临时紧急措施制度:从法律框架、最适合企业的措施、在法院和仲裁的申请程序,到让企业反被追偿的误区。

目录

1. 临时紧急措施是什么?谁需要关注

从本质上讲,临时紧急措施是有权机关在案件尚在解决期间(而非判决作出后)作出的"临时"决定,旨在临时解决当事人的紧急请求,保护生命、健康、财产,收集和保全证据,维持现状以防止无法弥补的损害,同时确保案件解决和日后判决执行。该定义源自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

需要正确理解的关键点:该措施既不是处罚,也不是对争议实体的裁判。法院冻结被告账户并不意味着法院已认定被告欠款;那只是"维持现状"的动作,以便判决生效时执行还有基础。正因其临时性质且可能对被采取措施一方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法律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适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第7节分析)。

谁需要关注?在商事争议中,以下主体应特别关注这一工具:

  • 债务追收、货物买卖、工程争议中的债权人:当有迹象表明债务人转移资产——出售库存、转让不动产、从公司账户提走资金。
  • 出资、并购、财产分割争议中争议财产的当事人:当对方有改变争议财产现状、转移所有权的行为。
  • 工程争议中的投资方、承包商:当需要暂停正在造成损害的施工活动,或需要保护现场证据。
  • 招标关系中的当事人:当需要暂停招标截止、合同签订或与被投诉标段相关的合同履行。
  • 交易对方为负有巨额财产义务、准备出境的个人的企业: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这种情形的特殊工具。

反之,临时紧急措施不是适用于所有争议的"武器"。没有紧急性依据和无法弥补损害风险的,申请会被驳回——企业还会损失准备文件的时间和费用。

2. 现行法律框架

调整商事争议临时紧急措施的法律框架有两个主要支柱,均现行有效:

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92/2015/QH13号),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现行有效。这是核心法律文件。整个制度集中规定在该法第八章,自第111条至第142条,包括:申请权(第111条)、决定权限(第112条)、错误适用的责任(第113条)、措施清单(第114条)、各项措施的具体条件(第115条至第132条)、适用程序(第133条)、为保护公共利益起诉的机关组织的建议(第134条)、法院自行适用的情形(第135条)、担保措施(第136条)、变更与补充适用(第137条)、撤销(第138条)、决定的效力(第139条)、申诉与申诉解决(第140条、第141条)、决定的执行(第142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重要说明:2015年《民事诉讼法》调整一般民事案件,其中包括商事案件。因此,商事争议在法院解决时,第八章全部适用。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自2011年7月1日起生效,现行有效。当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各方有有效仲裁协议)时,临时紧急措施适用第48条(申请权)和第49条(仲裁庭权限)。特别之处在于: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和法院都可以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法律明确规定了协调机制(第5节详述)。

企业应避免一个误解:没有任何单独的指引文件"替代"上述规定适用于商事争议。每项申请都必须紧扣上述具体条文;援引错误的条文或已失效的文件,是申请在受理环节被驳回的常见原因之一。

3. 最适合商事争议的措施

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列举了17项临时紧急措施。并非每项都与商事争议相关——有些具有民事、婚姻家庭或劳动性质(如交付未成年人、责令预付抚养费)。以下是对企业最具实务价值的措施,附各条文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

3.1. 查封争议财产(第114条第6项、第120条)

查封是财产保护措施中"力度最大"的一项。根据第120条,在案件解决过程中有依据表明持有争议财产的人有转移、毁损财产行为时适用。被查封的财产可由民事判决执行机关收管、保管,或交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管理,直至法院作出决定。

在商事争议中,查封通常在以下情形考虑: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被一方转移出境;出资争议中的机器设备被拆解;仓库中的原材料有在案件终结前被耗尽的风险。说服法院的关键是转移、毁损行为的证据——并非所有争议财产都会当然被查封。

3.2. 禁止转移争议财产权利(第114条第7项、第121条)

根据第121条,有依据表明占有或持有争议财产的人将该财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人时适用。这是商事不动产争议中的"经典"措施:例如,投资者就项目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却仍在发布广告、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合同;或股东就股份发生争议却仍向他人转让股份。

与查封的区别在于财产不被收管或加封,该措施仅"锁定"权利转移交易——财产仍在持有人手中,但不能合法更名、转让。因此,它对经营的干扰小于查封,但仍达到防止转移的目的。

3.3. 禁止改变争议财产现状(第114条第8项、第122条)

根据第122条,有依据表明占有或持有争议财产的人有拆卸、组装、加建或其他改变财产现状的行为时适用。在工程争议中,这是非常实用的措施:被终止合同的承包商仍继续施工改变工程现状,使日后的鉴定、工程量和质量认定成为不可能。在机器设备争议中,该措施防止拆卸零部件、改变配置。

3.4. 冻结账户与财产(第114条第10、11项;第124、125、126条)

这是债务争议中企业最关注的一组措施,因为它直接影响义务人的现金流:

  • 冻结银行、其他信贷机构、国家金库的账户(第124条):有依据表明义务人有账户,且冻结对确保案件解决或判决执行必要时适用。
  • 冻结存放处的财产(第125条):义务人有存放的财产时适用(如:寄存仓库的货物、存放银行的财产)。
  • 冻结义务人的财产(第126条):有依据表明义务人有财产,且冻结对确保案件解决或判决执行必要时适用。

有一个许多企业忽视的重要限制:第133条第4款规定,采取冻结账户、财产措施(第114条第10、11项)时,只能冻结与被采取措施人应履行的财产义务价值相当的账户、财产。也就是说,如果争议债务为50亿越南盾,就不能要求冻结对方500亿越南盾的全部账户。超出该限制的请求会被法院驳回或调整——如果故意超额请求造成损害,企业可能要赔偿。

3.5. 禁止或责令实施特定行为(第114条第12项、第127条)

根据第127条,有依据表明当事人或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实施或不实施某一或某些特定行为影响案件解决、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时适用。这是灵活的、"量身定制"的措施:例如,禁止违约方继续使用争议商标;责令持有货物的一方在适当条件下保管货物;或禁止一方在案件解决期间披露商业秘密。

3.6. 限制义务人出境(第114条第13项、第128条)

根据第128条,有依据表明案件解决涉及其对国家、机关、组织、其他个人的义务,且其出境影响案件解决、国家利益、其他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或为确保判决执行时适用。在有人身因素的商事争议中——例如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巨额付款义务未解决时准备出国——这是威慑力很强的措施。但法院适用非常谨慎,因为该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关于为逃避义务而出境风险的证据必须真正有说服力。

3.7. 暂停招标及招标相关活动(第114条第15项、第130条)

根据第130条,在案件解决过程表明为依法确保案件解决而必要时,适用暂停招标截止、短名单批准、承包商或投资方选择结果、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的措施。这是招标、项目投资争议的特殊工具:当投标人认为承包商选择过程违规并已起诉时,该措施有助于"冻结"标段,避免合同已签订并履行完毕、使事后补救成为不可能的局面。

此外,第132条还规定法院有责任解决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紧急措施的申请——即第114条的17项清单并非绝对封闭。

4. 请求法院采取的程序

4.1. 确定时机:提交申请的两个"窗口"

法律开放了两个提交申请的时点,解决期限不同:

第一个窗口——与起诉状同时提交(第111条第2款)。在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保护证据或防止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时,机关、组织、个人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作出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决定。这是企业从一开始就发现资产转移迹象时的战略选择——例如刚发现对方发布不动产出售广告,立即起诉并附上申请。根据第133条第3款,法院收到申请及起诉状和所附证据后,法院院长立即指派一名法官受理;法官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审查并作出决定。这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最短的期限,恰恰反映了该制度的"紧急"性质。

第二个窗口——案件解决过程中(第111条第1款)。当事人、当事人的合法代表或依第187条起诉的机关、组织、个人,有权请求正在解决案件的法院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这种情形适合转移迹象在案件受理后才出现的情况——例如中途才发现被告将资金转出账户。根据第133条第2款a项,被指派解决案件的法官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解决。若申请在庭审中提交,审判委员会在法庭上审查、讨论并当即解决(第133条第2款b项)。

4.2. 起草申请与准备证据

第133条第1款规定申请必须包含主要内容:申请日期;申请人及被采取措施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如有);争议内容或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概要;需要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理由;需要采取的措施及具体请求。特别地,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采取该措施的必要性。

在商事争议实务中,证据是决定成败的因素。一份仅笼统写"请求冻结财产因担心被告转移"而无任何证明转移迹象的文件(已签订的转让合同、资产出售广告、显示资金异常流动的银行对账单、已订机票等)的申请,几乎肯定被驳回。企业应从证据收集环节就与律师配合,因为许多关于资产转移的证据若不及时固定,会很快消失。

4.3. 提供担保(第136条)

这是让许多企业意外的一步:申请人可能要先"交押金"。根据第136条第1款,申请采取第114条第6、7、8、10、11、15、16项规定的措施之一(即财产类措施:查封、禁止转移、禁止改变现状、冻结账户、冻结存放处财产、冻结义务人财产、暂停招标、扣押航空器海船)的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由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资产担保的保函,或交存由法院确定的、与因错误适用可能产生的损失或损害相当的款项、贵金属、宝石或有价证券。

该规定的目的很明确:保护被采取措施人的利益,防止滥用申请权。若日后证明申请错误并造成损害,该担保是赔偿的来源。担保款项或财产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存入法院所在地银行的冻结账户。对于与起诉状同时提交的申请(第111条第2款),提供担保的期限自提交申请之时起不得超过48小时。

4.4. 法院审查、决定与申诉机制

关于决定权限,第112条规定:开庭前,临时紧急措施的采取、变更、撤销由一名法官审查、决定;开庭时,由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

若法官不接受申请,法官必须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不会被"卡"在驳回决定上:第140条允许当事人就采取、变更、撤销措施的决定或法官未决定采取、变更、撤销措施提出申诉(检察院有权提出建议),向正在解决案件的法院院长申诉。申诉、建议期限为自收到决定或收到法官答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根据第141条,院长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决;院长解决申诉、建议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采取、变更、撤销临时紧急措施的决定立即发生执行效力(第139条第1款)。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向申请人、被采取措施人、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有管辖权的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和同级检察院签发或送达决定。

4.5. 执行、变更、补充与撤销

决定依民事判决执行法律执行(第142条第1款)。对于有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财产(如不动产、车辆),当事人有义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决定副本,以便在登记系统"锁定"交易——这在实务中非常重要,因为若不通知土地登记办公室,禁止转让令在现实中可能无法发挥作用。

在适用过程中,若认为正在适用的措施不再合适而需要变更或补充适用其他措施,按第133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137条)。当出现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例如申请人请求撤销、义务方已交存财产或有履行义务的担保、民事义务已终止、适用依据已不存在、案件已由生效判决解决——法院立即作出撤销决定。撤销时,法院考虑将申请人依第136条交存的保函或担保款项、财产退还申请人,但申请人因错误申请应赔偿的除外(第113条第1款)。

5. 仲裁程序中:请求仲裁庭还是法院

当争议通过商事仲裁解决时,企业有一个法院诉讼没有的战略选择:可以同时请求仲裁庭和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48条规定,争议各方有权请求仲裁庭、法院依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特别地,第48条第2款明确: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不被视为拒绝仲裁协议或放弃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这是许多企业不必要担心的一点——为申请紧急措施而"敲"法院的门,不会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失效。

关于仲裁庭的权限,第49条规定仲裁庭可对争议各方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6组:禁止改变争议财产现状;禁止或责令任何一方实施某一或某些特定行为,以防止影响仲裁程序的不利行为;查封争议财产;要求保全、保管、出售或处分一方或各方的财产;关于各方之间付款的临时要求;禁止转移争议财产的权利。

有两个重要限制需要记住。第一,根据第49条第3款,若一方已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后又请求仲裁庭采取,仲裁庭必须拒绝——不能为同一措施"两处都申请"。第二,采取前,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担保(第49条第4款),类似于法院的担保机制。

那么该选择仲裁庭还是法院?各有优势。请求仲裁庭通常更快、更灵活,适合仲裁庭已组成且各方仍有对话渠道的情形。请求法院的优势在于强制力:法院决定通过有执行机关参与的民事判决执行机制执行,而仲裁庭没有自己的强制执行机构。实践中,当对方强烈对抗或资产超出控制时,许多律师建议走"法院"通道以确保强制力。选择取决于具体案件,应在行动前与律师充分讨论,因为一旦选择了一个通道,另一个通道可能就被关闭(如上述第49条第3款)。

6. 费用、期限与需要记住的关键时点

法律未像起诉诉讼费那样规定申请临时紧急措施的固定"费用"。企业实际需要准备的费用包括两组:(1)第136条的担保——法院确定的、与错误适用可能产生的损失相当的款项、贵金属、宝石、有价证券或银行保函;这是"预交"款,措施被撤销且未产生赔偿责任时退还;(2)律师费与证据收集费用——起草申请、固定转移迹象证据、与财产登记机关对接。

关于时间,需要记住的法定时点:

  • 48小时:在紧急情况下与起诉状同时提交申请时法官作出决定(第133条第3款);同时也是这种情形下提供担保的最长期限(第136条第1款)。
  • 3个工作日:法官审查、解决在案件解决过程中提交的申请(第133条第2款a项);就采取/变更/撤销决定或未采取提出申诉、建议的期限(第140条);院长解决申诉、建议的期限(第141条第1款)。
  • 立即生效:采取、变更、撤销决定立即发生执行效力(第139条第1款)。

关于每类案件的具体法律服务费用——因各案件复杂程度不同(财产价值、申请措施数量、涉外因素)——企业应直接联系获取按案件报价。咨询热线:0988424851。

7. 常见风险与误区

临时紧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以下是FLAT在咨询实务中常见的误区,每一个都可能让企业从"原告"变成"赔偿人"。

误区1:等到案件"必胜"才申请。许多企业习惯等收集到足够的实体争议证据才考虑紧急措施。但该制度的逻辑恰恰相反:拖得越久,资产越可能被转移。当转移迹象已明确时,应考虑与起诉状同时提交申请,利用48小时期限。等待等于主动放弃法律赋予先行者的优势。

误区2:冻结请求超过争议义务价值。如上分析,第133条第4款将冻结限制在与财产义务相当的水平。有些企业要求冻结对方全部账户、全部财产,心想"越多越保险"。法院会驳回超出部分——在糟糕的情况下,超额请求损害对方经营可能成为对方反索赔的依据。

误区3:申请缺乏紧急性证据。这是最常见的驳回理由。"担心被告转移"是感觉,不是证据。法院需要看到具体文件:已签订的转让合同、出售广告、显示资金异常流动的银行对账单,或对方正在拆卸资产的证据。没有证据,申请只是一张表达愿望的纸。

误区4:仲裁程序中"两处都申请"。有些企业同时向仲裁庭和法院提交申请以求"保险"。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49条第3款明确:已请求法院后仲裁庭必须拒绝后一申请。这种欠考虑的行动不仅不能增加成功率,还会给诉讼策略留下前后不一致的坏印象。

误区5:错过3个工作日的申诉期限。当法官驳回申请时,许多企业接受并放弃,不知道第140条赋予向院长申诉的权利,期限为3个工作日。在高度紧急的案件中,错过申诉期限等于失去在为时已晚前保护资产的最后机会。

误区6:未预见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这是最严重的风险。第113条第1款规定,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申请人对其申请依法承担责任;申请错误给被采取措施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实践中,已有不少企业无依据地请求冻结对方账户,致使对方无法向供应商付款、丢失合同——之后申请企业自己不得不赔偿这些损害。因此,提交申请前,请以最大诚实自问:我的证据足够有力吗,我准备好为这一申请承担责任了吗?

8. 简明清单

  • [ ] 确定资产转移、毁损迹象或无法弥补损害的风险——越具体、越早越好。
  • [ ] 立即固定转移迹象证据(转让合同、出售广告、银行对账单、财产现状照片)。
  • [ ] 选择提交申请的时机:与起诉状同时(紧急情况,48小时期限)或案件解决过程中(3个工作日)。
  • [ ] 从第114条17项措施中选择正确措施,与财产类型和需要阻止的行为相匹配。
  • [ ] 检查冻结限额:只请求冻结与争议义务价值相当的财产、账户。
  • [ ] 按第133条第1款完整起草申请,附上证明必要性的证据。
  • [ ] 按法院确定的标准准备第136条担保(款项、银行保函、有价财产)。
  • [ ] 仲裁争议:从一开始就决定请求仲裁庭还是法院——不为同一措施两处申请。
  • [ ] 若被驳回,跟踪3个工作日的申诉期限;向财产登记机关送达决定副本以实现现实执行。

9. 常见问题

商事诉讼中的临时紧急措施是什么?

是由法院或仲裁庭在案件解决期间采取的措施,用于临时解决当事人的紧急请求、保护财产、收集和保全证据、防止无法弥补的损害,确保案件解决和判决执行。主要法律依据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111条至第142条)以及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48条、第49条。

与起诉状同时提交申请,法院多长时间作出决定?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3款,在需要立即保护证据或防止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况下(第111条第2款),法院院长立即指派一名法官受理申请,法官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申请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需要。对于第136条第1款列举的措施(查封、禁止转移财产权利、禁止改变财产现状、冻结账户、冻结存放处财产、冻结义务人财产、暂停招标、扣押航空器海船),申请人必须提交由银行或信贷机构资产担保的保函,或交存法院确定的与错误适用可能产生的损失相当的款项、贵金属、宝石或有价证券。

争议正在仲裁解决,能否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可以。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不被视为拒绝仲裁协议或放弃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但若一方已请求法院采取措施后又请求仲裁庭采取,仲裁庭必须拒绝(第49条第3款)。

错误申请临时紧急措施有什么后果?

申请人对其申请依法承担责任;申请错误给被采取措施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法院在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错误适用(自行适用、适用不同于或超出申请、逾期适用)的,法院依《国家赔偿责任法》赔偿。

10. 何时应当聘请律师

临时紧急措施是要求精确度最高的诉讼程序之一——因为一步走错就可能要赔偿。出现以下迹象时企业应与律师合作:

  • 发现对方有资产转移迹象:发布不动产出售广告、转让股份、从账户大量提款、拆卸机器设备。
  • 需要"冻结"工程、货物现状以进行鉴定、收集证据,防止证据被毁。
  • 负有巨额财产义务的人准备出境或已有逃匿迹象。
  • 争议正在仲裁解决但需要法院措施的强制力——需要律师分析选择哪个"通道"。
  • 曾被法院驳回申请,需要重新评估证据策略及在3个工作日期限内申诉的可能性。

延伸阅读:越南商事争议诉讼程序——法院诉讼程序全面指南(支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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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92/2015/QH13号),2015年11月25日颁布,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第八章:临时紧急措施(第111条至第142条)。
  •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自2011年7月1日起生效——第48条、第49条:临时紧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