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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行贿以获取许可的企业能否免除刑事责任?

被迫行贿以获取许可的企业能否免除刑事责任?

简要回答:不存在”企业被视为无罪”这种情形——企业法人根本不是行贿罪的主体。依据《刑法》第364条第7款可能享受免责的是被迫行贿的个人(例如企业的代表人或员工)——且必须同时满足两个累积条件:(1)被迫行贿;(2)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

简要回答

法院大楼外观
插图:法院大楼外观
  • 企业(商事法人):不是行贿罪主体→ 对法人不存在刑事责任免除机制。
  • 被迫行贿的个人 + 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 → “视为无罪”,并退还用于行贿的全部财物。
  • 自愿行贿 + 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 → 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由诉讼机关裁量决定,并非当然),仅退还用于行贿财物的部分或全部。
  • 缺少”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这一条件 → 两种机制均不适用。

《刑法》第364条第7款的两种情形

男子边写边看笔记本电脑屏幕
插图:男子边写边看笔记本电脑屏幕

适用文本:135/VBHN-VPQH号合并文本(2025年9月5日)——最新版本,撰写时(2026年10月14日)现行有效。注意:2025年第86/2025/QH15号法律(2025年6月25日通过,2025年7月1日生效)未修改第364条;第7款内容自2017年第12/2017/QH14号法律以来保持稳定。

情形一:被迫 + 主动交代 → “视为无罪”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 被迫行贿——行贿人处于被动、被胁迫的地位。
  2. 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在行为被发现之前自行向主管机关报告。

同时满足时,该人”视为无罪”——即法律不将其行为视为构成犯罪——并退还用于行贿的全部财物。

情形二:自愿行贿 + 主动交代 → “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自愿(非被迫)行贿、但之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法律规定较为宽缓:该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是诉讼机关的裁量权,并非当然结果——且仅退还用于行贿财物的”部分或全部”,不像被迫情形那样当然退还全部。

关键要记住:“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是两种情形都必须具备的条件。行为被发现之后才交代,不再适用该机制。

为什么”企业”不在适用范围内?

这是本话题最容易被误解的法律要点。根据《刑法》第76条,商事法人仅对该条列举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共33个罪名,即第188、189、190、191、192、193、194、195、196、200、203、209、210、211、213、216、217、225、226、227、232、234、235、237、238、239、242、243、244、245、246、300条和第324条。

第364条(行贿罪)不在该名单中。直接后果:商事法人不是行贿罪的主体——企业不能因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也不存在”企业免除刑事责任”或”企业被视为无罪”的说法。

实践中,”企业被迫行贿以获取许可”总是通过具体的人实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负责办理许可手续的员工。正是被迫行贿的该个人——而非作为法人的企业——在满足上述两个累积条件时,才可能享受第364条第7款的免责。

“被迫”如何认定?

平板电脑上的数字清单与触控笔
插图:平板电脑上的数字清单与触控笔

《刑法》在第364条中没有对”被迫”作出列举式定义。某人是否真正被迫行贿,属于诉讼机关根据每个案件的证据进行评估的事项。

因此,不应凭主观臆断自行定义”被迫”(例如认为”被暗示行贿”也算被迫)。实践中,能否证明被迫,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保存:短信、录音、邮件、证人,或显示许可程序被故意刁难、除非行贿否则不予办理的痕迹。

企业应注意什么?

  • 及早交代是决定性条件:免责机制只在”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时开启。企业一旦发现管理人员、员工在办理许可过程中被迫行贿,应立即咨询律师,评估报告的时机与方式。
  • 保存被迫的证据:任何显示被胁迫的痕迹(违法要求、故意刁难手续等),在诉讼机关评估时都具有分量。
  • 认准正确主体:所有内部文件、报告都应正确认定免责受益人是被迫行贿的个人,而非作为法人的企业。
  • 引用现行文本:引用第364条应依据135/VBHN-VPQH号合并文本(2025年9月5日);不引用2015年《刑法》原文或旧版合并文本。

常见问题

被迫行贿的企业能被视为无罪吗?
不能。企业法人不是行贿罪主体(第364条不在第76条名单中),不存在”企业被视为无罪”的机制。只有被迫行贿且满足两个累积条件(被迫 + 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个人,才”视为无罪”。

自愿行贿后自首,能免除责任吗?
仅”可以”免除——这是诉讼机关的裁量决定,并非当然。自愿行贿者也仅退还用于行贿财物的部分或全部,不像被迫情形那样当然退还全部。

法律对”被迫”有具体定义吗?
没有。第364条未对”被迫”作列举式定义;认定属于诉讼机关根据各案证据评估的事项。

引用来源

  • 《刑法》——135/VBHN-VPQH号合并文本(2025年9月5日):第364条第7款、第76条;撰写时(2026年10月14日)现行有效。
  • 2025年第86/2025/QH15号法律修订《刑法》(2025年6月25日),2025年7月1日生效——未修改第3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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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供一般参考,依据撰写时(2026年10月14日)现行法律,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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