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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关后原产地核查:企业需要准备什么?

工业仓储内部 — 通关后原产地核查

货物通关并不意味着海关”不再过问”。货物原产地是通关后稽查(KTSTQ)必须检查的内容之一——企业可能被要求重新证明多年前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本文不讨论通关后稽查的一般程序,只聚焦企业最关心的问题:证明原产地的档案需要准备哪些。

通关后原产地核查的法律依据

《海关法》(第54/2014/QH13号,现行有效)第77条定义:通关后稽查是指在货物通关后,对报关档案、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与货物相关的单证、资料、数据进行检查(必要且条件允许时对货物实地检查),以评估档案的准确性、真实性及报关人守法情况。通关后稽查的期限为自报关单注册之日起5年(按《海关法》规定)。

《海关法》第78条规定了三种稽查情形:(一)有违反海关法及进出口管理相关规定的嫌疑;(二)基于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形;(三)对报关人守法情况的检查。原产地核查通常属于第(一)或第(二)种情形——特别是有原产地欺诈、非法转运风险的商品。

第79条第1款列举了报关人在海关机关驻地接受稽查时必须提供的单证,其中包括“货物原产地证明单证”(以及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技术档案资料)。稽查时间最长5个工作日;稽查决定须自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报关人,且最迟在稽查日期前5个工作日送达。稽查期间,报关人有权作出解释、补充信息和资料。

第33/2023/TT-BTC号通知下的原产地核查程序

第33/2023/TT-BTC号通知(2023年7月15日起生效,现行有效)是关于原产地证明单证核查的现行文件。第21条规定,海关根据报关人、原产地单证签发机关/组织或生产商/出口商的检查、核查、解释情况,或在出口国实地检查的结果,确定单证的真实性,可能产生三种结果:

  • (一)解释和单证详细、能说明海关提出的问题→接受该单证;
  • (二)不够详细、不能说明问题→按第15条第4款拒绝;
  • (三)出口商/生产商不提供资料、不允许进入厂房/查看生产流程或阻挠→按第15条第4款拒绝。

在出口国实地检查的情形:海关通知检查计划;30日内未收到相关方书面同意的→拒绝该单证。一项对企业有利的新规定:第33/2023/TT-BTC号通知允许以电子单证替代纸质单证、通过系统提交单证、在某些情形下提交复印件——企业应从一开始就将原产地档案数字化保存,而不是零散存放纸质文件。

企业需准备的原产地证明档案清单

根据申请签发原产地证的档案要求(第31/2018/ND-CP号议定第15–16条)和稽查实践,企业需要准备:

  1. 原产地证及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时提交的全部档案(申请表、明细表);
  2. 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详细明细表;
  3. 原料生产商/供应商的原产地声明;
  4. 货物的生产工艺流程资料;
  5. 原料、辅料的进口报关单;
  6. 国内采购原料的合同、发票;
  7. 相关的会计账簿、付款凭证;
  8. 技术资料、产品目录。

贯穿始终的原则:单证链条必须从投入原料到出口成品完整闭合,能够证明所申报的原产地标准(WO、CC、CTC、RVC等)。特别强调:原产地档案必须在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时就开始准备,而不是等到被稽查才去收集——档案丢失就等于失去自我保护的能力。

被稽查时企业的权利

  • 有权知晓稽查事由;
  • 有权在稽查过程中作出解释、补充资料(《海关法》第79条);
  • 不服稽查结论的→可依据《申诉法》(第02/2011/QH13号,时效90天)申诉,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3/2015/QH15号)提起行政诉讼。

原产地不被接受的后果

  • 原产地证明单证被拒绝→重新适用税率(丧失优惠)、追缴税款、核定征税;
  • 按第169/2026/ND-CP号议定(2026年7月1日起生效)处以行政处罚——具体条款须直接查阅该议定原文;
  • 有欺诈嫌疑的→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刑事责任。

关于机关名称的提示:第167/2025/ND-CP号议定(2025年8月15日起生效)将海关总署更名为海关局——企业与海关机关往来时应使用现行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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