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收到合作方的函件:因迟延交货20天,要求按合同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为100亿越南盾——8%即8亿越南盾。公司负责人认为该违约金远高于合作方的实际损失,希望设法降低。能降低吗?答案不在”谈判技巧”,而在须先核查的3个法律问题——许多企业仅因正确回答这3个问题就省下了数亿越南盾。本文按优先顺序系统梳理5层防御。
1. 须先核查的三件事
第一——合同有无违约金条款?根据2005年《商法》36/2005/QH11第300条第1款,违约方仅在合同有约定时才承担违约金(第294条免责情形除外)。合同无违约金条款→合作方无权要求违约金(仅在其证明实际损失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属于哪类合同?8%的上限仅适用于商事合同(《商法》第1条、第3条第1款规定的商事活动)。纯民事合同的,违约金由双方按2015年《民法典》第418条约定——没有8%上限。在纯民事合同中要求”降至8%”从一开始就依据错误。建设工程合同(公共投资或PPP项目的工程):违约金上限为12%,按被违反的合同部分价值计算(2025年《建设法》135/2025/QH15第86条第3款——新法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不得引用旧法第146条)。
第三——8%以何为基数?这是关键(见第2节)。
2. 8%上限:按被违反的合同义务部分计算,而非整个合同
根据《商法》第301条第1款,违约金不得超过被违反的合同义务部分价值的8%。例如:100亿越南盾的合同中,被违反的义务(迟交批次)仅值20亿越南盾→合法的违约金上限为1.6亿越南盾,而非8亿越南盾。这是首要且最有力的减罚依据——许多索赔函从第一个数字起基数就算错了。
法律规定的唯一例外: 《商法》第266条关于错误鉴定的情形——违约金不超过鉴定服务费的10倍。除此特殊情形外,被违反义务部分的8%是商事合同的硬上限。
3. 四种免责情形——无须承担违约金
若属于《商法》第294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之一,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金(也无须赔偿损失):
- (a) 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
- (b)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 (c) 违约行为完全由对方(索赔方)的过错造成;
- (d) 违约行为系执行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所致,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忽视第294条,就等于错失完全免于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在讨论”降低”之前,必须先核查这一层防御。
4. 法院会以”过高于损失”为由调减已约定的违约金(降至8%以下)吗?
须直言回答:2005年《商法》并未赋予法院调减合法约定的违约金的权力(不同于PICC 7.4.13等部分国际规则)。司法实践并不统一:
- 许多判决仅削减超过8%上限的部分:约定超过8%的,调减至8%——违约金条款并非整体无效。”超过8%即无效、无须支付”的观念是错误的;
- 以”与损失不相称”为由降至8%以下的做法仍存争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不得承诺”损失小法院就会调减”。正确的做法是谈判:以对方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的证据、长期合作关系、违约方的善意补救为依据——若进入诉讼,则请求法院仅在法定上限内认定违约金。
5. 实践中谈判降低违约金的5个步骤
第1步——核查合同有无违约金条款。没有→拒绝违约金要求,仅讨论损失赔偿(对方须举证)。
第2步——准确定性合同类型。商事合同(8%上限——第301条)、纯民事合同(按第418条约定,无上限)、公共投资/PPP建设工程合同(12%上限——2025年《建设法》第86条第3款)。
第3步——重新计算违约金基数。仅按被违反的义务部分的价值计算,而非整个合同金额。要求对方举证相应的被违反部分。
第4步——援引免责(第294条)。逐一核查4种免责情形——若符合,无须承担违约金。
第5步——谈判降低违约金,理由包括:对方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的证据;长期合作关系;违约方的善意补救。同时在同一协议中一并了结损失赔偿——因为根据《商法》第301条第3款,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可并行适用:只谈降违约金而遗漏赔偿,总义务依然很高。(注意:《民法典》第418条第3款要求须有明确约定才能既罚又赔——两大体系的这一差异值得留意。)
谈判赔偿时的补充工具:减损义务(《商法》第305条)——受损害方未采取减损措施的,违约方可要求相应扣减本可避免的损失部分的赔偿。
6. 常见问题
合作方要求按整个合同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对吗?基数错误。8%上限按被违反的合同义务部分的价值计算(《商法》第301条第1款)——要求对方重新计算。
民事合同(非商事)适用8%上限吗?不适用。2015年《民法典》第418条将违约金交由双方约定,没有上限。
约定15%的违约金条款整体无效吗?不是。司法实践通常仅将超过上限的部分削减至8%——条款在法定限度内仍然有效。
不可抗力可以免除违约金吗?可以——不可抗力是《商法》第294条4种免责情形之一:无须承担违约金,也无须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2005年《商法》36/2005/QH11第294、300、301、302–305、307、266条;2015年《民法典》91/2015/QH13第418条;2025年《建设法》135/2025/QH15第86条第3款(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2014年《建设法》50/2014)。核查日期:202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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