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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投资基金与信托组织的受益所有人

确定投资基金与信托组织的受益所有人

投资基金和外国信托是根据越南法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结构。那么,当需要确定这些结构”自身”的真正控制人是谁时——例如它们在银行开户或与越南的某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适用哪个法律框架,又需要确定哪些人?

结论:适用反洗钱框架——而非企业登记框架

确定基金或信托自身的控制人,适用反洗钱框架,而非企业登记框架。原因在于:越南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第54/2019/QH14号法律第4条第37款、第108条),因此不属于2025年《企业法》下受益所有人申报的适用对象——第76/2025/QH15号法律仅规范”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受益所有人(第4条第35款)。

外国信托:须确定的5类人员

外国信托被视为第14/2022/QH15号法律第3条第12款所称的”法律安排”。受托人负有义务收集、更新、保存(至少5年)并在被要求时提供以下5类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第14/2022/QH15号法律第22条第1款a项;第19/2023/ND-CP号议定第7条第3款):

  1. 委托人(settlor)——设立信托并将资产转入信托的人;
  2. 受托人(trustee)——管理信托资产的人;
  3. 受益人(beneficiary)——从信托中受益的人;
  4. 相关方——例如保护人(protector);
  5. 对信托拥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

越南的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根据2025年《企业法》申报受益所有人。当基金成为”报告主体”的客户时(例如在银行、证券公司开户),其受益所有人按第19/2023/ND-CP号议定第7条第2款适用于组织的规定确定:直接或间接持有25%及以上的自然人,或拥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

须守住的边界:本文的角度不同于企业的穿透追溯

本文回答的问题是:根据反洗钱框架,确定基金或信托自身的控制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这与企业穿透各层股权以申报企业自身受益所有人(企业登记框架下)的角度不同——那是另一个独立主题,不应混入本文。

尚不明确的问题

  • 法律没有关于”基金受益所有人”的专门定义;适用第19/2023/ND-CP号议定第7条第2款属于类推适用,并非专门针对基金的规定。
  • 未在越南登记的外国信托:只有当信托与越南的报告主体建立关系时(如开立银行账户),识别义务才在实践中产生。
  • 受益人尚未确定的情形(全权信托):现行法律未就如何处理作出指引。

常见问题

问:投资基金在办理企业登记时是否须提交《受益所有人名单》?
答:不需要,因为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2025年《企业法》下企业登记的适用对象。

问:银行要求基金提供控制人信息,依据是什么?
答:银行是”报告主体”,根据《反洗钱法》负有识别客户受益所有人的义务;基金作为客户,须按第19/2023/ND-CP号议定第7条第2款提供信息。

问:在境外设立、在越南无经营活动的信托,有义务吗?
答:原则上没有,直到该信托与越南的报告主体建立关系为止。

法律依据

第14/2022/QH15号法律:第3条第7款、第12款;第22条(第1款a项、b项;第2款)。第19/2023/ND-CP号议定:第7条第2款、第3款。第54/2019/QH14号法律:第108条(证券投资基金);第4条第37款(基金不是法人)。第76/2025/QH15号法律:第4条第35款(”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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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信息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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