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协定》第六条允许各国通过转让减缓成果(ITMO)进行合作,计入彼此的国家自主贡献(NDC)——但对位于越南的减排项目而言,”获准国际转让”不是项目业主的决定:它需要东道国授权并在国家气候账目中作相应调整。本文阐述越南的框架现状、ITMO合法转让的条件,以及外资企业如何在不产生重复计算风险的情况下参与。
法律依据
第六条有两个渠道与一条反重复计算原则
第6.2条允许参与缔约方双边或多边合作并相互转让ITMO,用于彼此NDC或其他国际目的;第6.4条设立由联合国监督的信用机制(承继并取代CDM),有其自身的监督机构与国际登记系统。两个渠道共享一条核心原则:相应调整——转让国将已转让量加回其排放账目,接收国将其扣除,使一吨减排永不被两个NDC重复计算。在国内,越南现行框架是经第119/2025/ND-CP号议定修订的第06/2022/ND-CP号议定,关于温室气体减排与国内碳市场——这是国内配额与信用的框架,也是越南作为东道国参与第六条的制度基础。
越南的授权现状:框架正在完善,尚无开放的商业通道
截至本文写作时,越南尚未发布完整、公开的、供私营项目申请将减缓成果转让至境外用于他国NDC的ITMO授权程序。第六条规则下的先决条件是确定的,企业必须清楚:(1)项目/活动必须获得东道国授权参与机制(越南有权机关的授权函);(2)转让量必须由越南作相应调整——这是国家决定,因为它增加了国家NDC履约负担;(3)转让通过《巴黎协定》登记与报告系统记录。因此,现阶段任何出售”越南ITMO”的承诺都必须在国家授权层面核实,而非仅在商业合同层面。
适用分析
相应调整如何影响越南的NDC?
越南NDC是相对于基准情景到2030年的全经济减排承诺(包括无条件部分与取决于国际支持的有条件部分)。当一项国内减排附相应调整转让至境外时,越南将该量加回自身账目——可用于实现NDC的”盈余”减排恰好缩减已售量。政策后果是:东道国只会授权那些超出其无条件NDC所需减排的活动,或那些NDC有条件履约本身需要第六条融资的活动。这正是ITMO授权是按行业与时期的国家政策决定、而非纯登记程序的原因——也是附相应调整的ITMO价格始终高于无调整自愿信用的原因。
外资企业如何参与?
按准备程度分三条路径:(1)在项目层面准备——按公认方法学(第6.4条机制或独立标准)建设减排项目,自投资结构起明确项目边界与减缓成果所有权登记;(2)跟踪并加入越南与伙伴国家签署的第6.2条合作协定(双边协定是实际ITMO授权最先产生之处——只有在协定范围内的项目才有授权路径);(3)在每笔交易中严格区分:国际市场上的自愿信用(无授权/相应调整——可用于贡献声明,不可用于买方NDC核算)与已授权ITMO根本不同。在销售合同中混淆两者是当前最大的争议与声誉风险来源。
行动建议
- 准确分类项目产品:自愿信用还是需要授权的ITMO——交易文件中永不混用两个概念。
- 将减缓成果所有权与寻求授权的权利设计进项目/投资结构。
- 跟踪越南与项目行业相关伙伴国家的第6.2条合作协定。
- 在越南有权机关授权前绝不承诺出售ITMO;合同中使用先决条件。
- 将附调整与不附调整的产品分两个情景定价;向买方透明披露。
常见问题
越南在哪些情况下授权国际转让减缓成果(ITMO)?
仅在东道国授权时:减缓活动必须获得越南有权机关授权参与第六条机制,转让量必须在越南NDC账目中作相应调整,交易必须通过《巴黎协定》登记与报告系统记录。截至写作时,越南尚无完整公开的、供私营项目的商业ITMO授权程序——实际授权产生于国家层面的国际合作安排之内。
巴黎协定第六条机制如何适用于越南的项目?
两个渠道:第6.2条——国家间合作,ITMO转让附相应调整;第6.4条——联合国监督的信用机制,设国际登记系统。越南的项目以东道国活动身份参与:必须满足机制方法学、额外性要求与东道国批准/授权,其减缓成果才能被转让或用于他国NDC。
相应调整对越南NDC目标有何影响?
当ITMO附相应调整转让时,越南将已转让量加回其排放账目——可用于实现其NDC的减排恰好缩减已售量。因此国家选择性授权(超出无条件NDC部分的活动,或需要第六条融资才可行的活动),附相应调整的ITMO价值始终高于无调整的自愿信用。
在越南有减排项目的外资企业如何参与第六条机制?
实际分三步:按公认方法学设计项目并在投资结构中记录减缓成果所有权;跟踪越南与相关国家签署的第6.2条合作协定以寻找授权路径;并在有权机关授权前绝不承诺出售ITMO——合同中将国家授权设为先决条件,并将ITMO产品与自愿信用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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