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项目的环境损害不像合同损害那样靠自由协商“定价”: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0—133条建立了国家确定机制——省人民委员会组织确定对全民所有环境成分的损害,并代表社区要求赔偿,依据是依第131条把环境修复、恢复至等同状态的成本,以及各环境成分的损害价值。与此同时,受直接损害的个人与组织自行索赔;而依《民法典》第602条,污染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必须赔偿。
法律依据
- 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0条(环境污染、退化损害赔偿原则):造成环境污染、退化的组织、个人必须按该法与民法赔偿损害;损害必须得到全额、及时、对正确对象、按正确损害价值的赔偿。
- 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1条(环境损害的确定):损害包括(一)环境功能与有用性下降造成的损害——根据把受损区域的环境修复、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等同状态的成本,以及恢复期间受损环境成分的损害价值确定;(二)环境功能与有用性下降给组织、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与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
- 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2条(赔偿要求):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确定损害,并向致害组织、个人要求赔偿其辖区内的环境损害;损害跨越2个以上省份的,由农业与环境部主持;受直接损害的组织、个人可自行索赔,或授权国家机关代为索赔。
- 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3条(赔偿的解决):双方可协商赔偿的水平与方式(金钱、实物或履行工作);协商不成的,一方可要求主管机关组织确定赔偿水平,或向法院起诉按民事诉讼法解决。
- 第91/2015/QH13号《民法典》第602条:造成环境污染并致害的主体必须依法赔偿,即使该污染主体没有过错——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污染行为的行政责任相互独立。
国家确定赔偿的机制:从损害评估到赔偿要求
国家一侧的程序依《环境保护法》第131—132条运行:当事故或污染行为使损害扩散到公共环境成分(河流、地下水、公共土地、生态系统)时,损害发生地的省人民委员会组织损害确定工作——成立或聘请专业组织收集现状数据、与事故前基线对照、计算把环境修复、恢复至等同状态的成本,并评估恢复期间损失的环境功能价值。确定结果是省人民委员会向致害方发出赔偿要求的依据,其中列明金额、期限与履行方式;损害跨越2个以上省份的,由农业与环境部主持确定并提出赔偿要求。
与私人索赔的核心区别:国家为全民所有的环境成分的损害索赔——这部分损害没有任何个人有资格代表;而每个受影响住户与企业的财产、健康、收入损害,由受害者本人单独确定与索赔(或依第132条授权国家机关代为索赔)。这两层损害独立于第45/2022/ND-CP号议定的行政罚款:缴罚款不消灭赔偿义务,赔偿也不能在行为构成环境犯罪时“买”到免于追诉。
企业不自愿赔偿时:实际的强制路径
若致害方不履行省人民委员会的赔偿要求,或与受害者就赔偿水平协商不成,机制转入诉讼:国家机关代表社区(或受害者)依《环境保护法》第133条与《民事诉讼法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害;法院的生效判决通过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可扣划账户、查封与处置企业资产。在此期间,环境主管机关仍独立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污染活动、依处罚决定责令补救与恢复环境——企业不能以“赔偿水平有争议”为由继续运行污染源。
对外资项目而言,实际后果还超出案件本身:损害确定结果与赔偿要求的履行情况会进入项目的环保合规档案,影响变更投资登记证、续展环境许可证时的评估,并且是项目转让交易中强制的尽职调查信息。正确的处理策略是从一开始就参与损害确定过程(提供监测数据,提出由自己实施的恢复方案以替代现金赔偿——第133条允许以履行恢复工作的形式赔偿),而不是采取等着被诉的否认姿态,因为《民法典》第602条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使“是否要赔”几乎无可争辩——实质争议在于损害的范围与水平。
常见问题
外资项目环境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依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1条,赔偿水平根据实际损害确定,包括:把受损区域的环境修复、恢复至损害前等同状态的成本;未恢复期间环境功能与有用性下降的损害价值;以及受影响组织、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与合法利益损害。没有固定价目表——每起事件都根据现状评估与恢复成本单独确定。
赔偿水平如何确定?
三个锚点在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1—132条:环境功能与有用性下降的损害,赔偿水平根据把环境修复、恢复至等同状态的成本,加上恢复期间损失的环境功能价值确定;组织确定者是损害发生地的省人民委员会(损害跨2个以上省份的由农业与环境部主持);对每个组织、个人健康与财产的损害,按民法关于合同外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
谁有权要求赔偿?
依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2条:省人民委员会组织确定损害,并为其辖区内全民所有的环境成分损害要求赔偿(跨省损害由农业与环境部主持);生命、健康、财产受直接损害的组织、个人可自行向致害方索赔,或授权国家机关代为索赔;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也可按规定支持受害者索赔。
不赔偿会被如何强制?
不自愿赔偿不会使义务消失:依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第133条,协商不成的,国家机关或受害者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通过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扣划账户、查封与处置企业资产)。同时管理机关仍独立依第45/2022/ND-CP号议定采取行政制裁——暂停污染活动、责令补救与恢复环境——且依《民法典》第602条,即使污染方没有过错,赔偿义务也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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