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条款

在越南外商投资合同实务中,仲裁条款通常只占合同末尾的寥寥数行——而这几行也往往是起草最潦草的部分。代价要在争议爆发时才显现:仲裁机构名称写错、用了"可以"而非"应当"、没有写明适用哪套仲裁规则。这时,潦草起草仲裁条款的后果,不只是让双方多花几年时间争吵管辖权问题,最坏的情况下整个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法执行——把争议推回双方当初最想避开的地方:法院。本文讲解起草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条款的技术:七个必备要素、VIAC、ICC、SIAC三套示范条款,以及七个常见致命错误。

目录

1. 什么是仲裁条款?谁需要关注?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的协议(越南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3条第2款)。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写进合同,用于处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另一种形式是争议发生后单独签署的仲裁协议;实践中,矛盾一旦爆发,双方几乎不可能再就争议解决机制达成一致——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才是真正的"防线"。

哪些人需要关注仲裁条款的起草质量?

  • 在越南签约的外国投资者:合资(JV)、并购(M&A)、EPC总承包、分销、代理、贷款、租赁——任何标的额较大、具有跨境因素的交易。
  • 与外国主体签约的越南企业:仲裁条款是平衡谈判地位的工具——避免被拖到适用陌生法律的外国法院。
  • 合同起草人与谈判人员:法务负责人、公司律师、外部顾问——因为一个潦草的条款足以让委托人的整个争议解决策略崩塌。

同样重要的是从一开始就排除不适用或受限的情形:

  • 不属于仲裁管辖的争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2条)——仲裁仅处理商事活动产生的争议、至少一方从事商事活动的争议,以及法律规定可仲裁的其他争议。
  • 消费者合同: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7条赋予消费者选择仲裁或法院的权利,即使供应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已有仲裁条款,供应商也只有在获得消费者同意后才能提起仲裁——把"硬性"条款复制进零售格式合同是错误的做法(见第5.7节)。

2. 现行法律框架

为涉越合同起草仲裁条款,涉及三个层面的法律——国内法、国际条约和所选仲裁机构的规则:

越南国内法。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2011年7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是基础性法律,起草人须掌握以下关键条文:

  • 第2条——仲裁管辖权:明确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
  • 第6条——当事人已有仲裁协议,一方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必须不予受理,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这就是条款价值所在的"排除法院效力"(消极效力)。
  • 第16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协议。
  • 第17条——消费者选择权(重要的例外)。
  • 第18条——仲裁协议无效的六种情形(争议超出管辖范围;签署人无权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形式瑕疵;受欺诈、威胁、胁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 第19条——可分割性:仲裁协议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的变更、延期、解除、无效或无法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此外,法律确认了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仲裁庭在审理实体问题之前,必须先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自身的管辖权。

国际条约。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越南根据1995年7月28日第453/QD-CTN号决定加入,并作出三项保留:(1) 公约仅适用于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非成员国适用互惠原则);(2) 仅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3) 在越南法院解释公约须遵循越南宪法和法律。对起草人最重要的两个条文是第II条(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正是包括越南在内各国普遍要求书面形式的原因)和第V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包括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换言之:潦草的条款不仅会在仲裁程序阶段制造麻烦,还可能让裁决"死"在170多个公约成员国的执行关口。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规定在现行有效的2015年《民事诉讼法》中。

仲裁机构规则。 当事人选定某仲裁机构并援引其规则,整个仲裁程序即按该规则运行。目前涉越合同最常用的三套规则是:VIAC《仲裁程序规则》2026年版(2026年7月1日生效)、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和SIAC《仲裁规则》2025年版。每家机构都公布了示范仲裁条款——这是起草人最安全的起点(见第4节)。

3. 国际标准仲裁条款的七个要素

符合国际标准的条款不需要很长——但必须回答下面的七个问题。任何一个问题没有答案,都是把未来争议的命运交给别人的解释。

3.1. 意愿明确且具有强制性

这是最重要的要素,也是越南合同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必须用强制性语言表达,而非选择性语言。

  • 正确: "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 /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 错误: "双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 / "…may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为什么?选择性表述("可以"、"may")从一开始就打开了争执之门:一方提起仲裁,另一方辩称条款只是"允许"而非"要求"仲裁——自己选择去法院。仲裁庭只好先花时间(花双方的钱)解释当事人的意愿,而结果无法预料。黄金法则:既然决定选择仲裁,就把它写成义务,而不是建议。

3.2. 准确指定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仲裁有两种模式: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由仲裁中心按其规则管理)和临时仲裁(ad hoc——当事人自行约定程序,或采用如UNCITRAL仲裁规则但不经过任何机构)。对绝大多数外商投资合同而言,机构仲裁要安全得多:有行政班子支持、当事人僵持时有指定仲裁员的兜底机制、解释实践稳定。

选择机构仲裁时,条款必须写明机构的准确官方名称和正确的规则名称。听起来简单,实务中错误百出:名称过时、把"国际商会"写成"巴黎ICC仲裁法院"、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简写成"新加坡仲裁中心"。写错机构名称是通往"病态条款"最短的路(见第5.1节)。

关于规则,国际标准写法是援引"现行有效"的规则——如SIAC示范条款所用"in accordance with the …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这种写法可以避免争议在签约多年后发生时,条款被"冻结"在已经过时的规则版本上。

3.3. 争议范围足够宽

条款必须覆盖一切可能发生的争议——不仅是合同履行争议,还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和终止争议。ICC、SIAC、LCIA共同使用的国际标准表述是: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范围,远大于单独的"arising out of"(因本合同引起)。斜体部分在越南语境下尤为重要: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9条的可分割性原则,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仍然可以仲裁——但前提是条款写得足够宽,把这类争议包进来。只写"合同履行争议"的条款,会给对方留下"效力争议不在范围内"的抗辩口实。

3.4. 仲裁员人数

务必写明: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奇数是程序逻辑上的硬性要求)。没有绝对正确的答案:

  • 一名仲裁员: 更快、费用更低——适合标的适中、法律问题不太复杂的争议。
  • 三名仲裁员: 双方各指定一名,再由两名仲裁员(或仲裁机构)选定首席仲裁员——适合标的巨大、案情复杂,或当事人希望在仲裁庭中有自己声音的情形。

危险的是什么都不写。条款留白,仲裁员人数就由仲裁机构或主管机关按规则决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丢掉了自决权。高价值外商投资合同的国际惯例通常是三名仲裁员;普通商事合同,一名仲裁员加快速程序是高效的选择。

3.5. 仲裁地(seat)——不要与开庭地点混淆

这是被误解最多的概念。仲裁地(seat)不是仲裁庭开庭的地方(venue,开庭地点)——它是仲裁程序的"法律故乡",决定两个重大事项:(1) 适用哪国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2) 哪国法院行使支持与监督职能(僵持时指定仲裁员、采取紧急措施、受理撤销裁决申请)。

举例:双方可以约定仲裁地为新加坡,但为方便在胡志明市开庭——裁决仍然是"新加坡"裁决,受新加坡法院监督。反过来,如果条款只写"在VIAC仲裁,于河内开庭"而不确定仲裁地,就会引发本可避免的争执。

涉越合同常见的仲裁地选择:

  • 越南(河内/胡志明市):资产和执行主要在越南时最便利;仲裁庭熟悉越南法律;费用低。
  • 新加坡: 中立,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位居亚洲前列,《纽约公约》成员国——区域内交易的平衡之选。
  • 香港、巴黎、伦敦、日内瓦: 标的巨大的多法域交易的传统仲裁地,视当事人背景和国籍而定。

提醒:仲裁地离执行地越"远",风险和费用越高——这个决定值得听取律师意见,不应从外国合同模板里机械照抄。

3.6. 仲裁语言

明确仲裁程序的语言:越南语、英语、中文或双语。涉越外商投资合同中,有外国仲裁员时常用英语;但要算清现实账:全部证据、证人和国内专家都用越南语运转——英语仲裁意味着不小的翻译和口译费用。

VIAC的一条特别提示:约定非越南语仲裁语言(以及约定合同适用非越南法律),按VIAC指引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或至少一方为外资企业的争议。越南企业之间的纯国内争议,不要想当然地照抄外商投资合同的双语表述。

3.7. 适用法律——区分三个层面

专业的起草人会在完整的仲裁条款中区分三个层面的法律:

  1. 合同准据法(governing law / substantive law):判断实体是非的法律。如:"本合同适用越南法律。"
  2. 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由仲裁地(seat)决定——管法院支持、裁决撤销事由。这就是第3.5节选仲裁地如此重要的原因。
  3. 仲裁协议本身的准据法:原则上可以是独立于前两者的单独选择。涉越外商投资合同的安全做法是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哪国法律(通常与合同准据法保持一致),而不是留给仲裁庭或法院在争议发生后去解释——各法域对此的解释方法并不统一。

三个层面都应在合同中写明。永远不要让仲裁条款"漂"到当事人从未想选的某国法律之下。

4. 三套国际示范条款

国际仲裁界的第一法则:从仲裁机构自己公布的示范条款起步,再把空格填满、贴合交易实际——而不是从零"创作"。以下三套示范条款均为原文引用,并附涉越合同的运用指引。

4.1. VIAC示范条款(2026年规则)

越南国际仲裁中心在VIAC 2026年《仲裁程序规则》附录III中公布示范条款:

越南语:

"Mọi tranh chấp phát sinh từ hoặc liên quan đến hợp đồng này sẽ được giải quyết bằng trọng tài tại Trung tâm Trọng tài Quốc tế Việt Nam (VIAC) theo Quy tắc tố tụng trọng tài của VIAC."

英语(VIAC官方版本):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rela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t the Vietnam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V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of Arbitration"

VIAC建议补充的内容:

(a) 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b) 仲裁地[城市和/或国家](c) 合同准据法[…] *
(d) 仲裁语言[…] **

VIAC注释:(c)仅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争议;(d)仅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或至少一方为外资企业的争议。

运用指引: VIAC示范条款简短,效力上够用,但"达标"的条款不应停留在示范句。外商投资合同应把(a)至(d)四项填满:与预期争议金额匹配的仲裁员人数;仲裁地(见第3.5节);合同准据法;仲裁语言。VIAC另有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专用示范条款——当事人希望标的不大的争议快审快结时值得考虑。

4.2. ICC示范条款(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

国际商会(ICC,总部巴黎)推荐以简洁著称的标准条款: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ICC提示当事人可调整示范条款,补充: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仲裁地(seat)、仲裁语言和合同实体准据法(governing law)。

运用指引: 使用ICC示范条款须记住一点——根据2021年ICC规则第6条第2款,约定适用ICC规则即意味着仲裁由ICC仲裁院(ICC Court)管理;不存在"适用ICC规则的临时仲裁"。永远不要写"适用ICC规则但不经ICC管理"——这是自相矛盾的条款。ICC适合标的巨大、涉及多法域的交易,需要其全球声誉和特有的裁决书审查(scrutiny)机制——代价是费用通常高于区域性机构。

4.3. SIAC示范条款(SIAC《仲裁规则》2025年版)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推荐的示范条款一开始就把关键要素配齐: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_________________ arbitrator(s).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________________."

SIAC建议单独写明准据法条款:

"This contrac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_________________."

运用指引: 即使不选SIAC,其示范条款也有两点值得学习。第一,"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适用时现行有效)——不把条款冻结在过时的规则版本上。第二,仲裁地、仲裁庭人数、语言、准据法被列为必须填写的独立行——正是第3节"七个要素"的纪律。SIAC注释:仲裁员人数写奇数(一名或三名);仲裁地不一定非新加坡不可——当事人可选择其他城市或国家,同时享受SIAC的管理服务。

本节结论: 无论选VIAC、ICC还是SIAC,达标公式都是机构示范条款+填满七个要素。永远不要"创新"地把一家机构的名字配另一家机构的规则(如"在VIAC按ICC规则仲裁")——那是制造管辖权争议的可靠配方。

5. 七个让仲裁条款"夭折"的常见错误

国际仲裁界把起草潦草的条款称为病态条款(pathological clauses)——它们不在签约时死亡,而是在当事人最需要它们的时候发病。以下七种"病"在涉越合同中反复出现。

5.1. 仲裁机构名称写错或过于笼统

  • 症状: "一切争议提交在越南的国际仲裁解决";"在VIAC按UNCITRAL规则仲裁";自创的缩写,双方理解不一。
  • 后果: 仲裁庭(或管辖权之争中的法院)无法确定双方指的是哪家机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法执行,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6条,法院将不再不予受理,转而审理案件。
  • 预防: 使用机构现行有效的准确官方名称+正确的规则名称;签约前到机构官网核对(机构名称可能随时间变化)。

5.2. 用"可以"代替"应当"

  • 症状: "双方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或法院解决"。
  • 后果: 争议爆发后,想打官司的一方辩称条款只是"允许"仲裁;想仲裁的一方只好花时间花钱证明强制意愿——结果完全取决于个案解释。
  • 预防: 用强制性语言——"应提交仲裁" /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如果双方确实想要选择权,就设计明确的选择机制(谁选、何时选、什么形式),绝不能含糊。

5.3. 仲裁和法院并列,却没有选择机制

  • 症状: "争议提交X仲裁中心或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解决。"
  • 后果: 这是最危险的病态条款形态——两个相互排斥的机制同时"开机"。先去法院起诉的一方援引该条款为自己辩护,另一方援引同一条款提异议。结果是还没谈到实体,先为"去哪儿打官司"打一场持久战。
  • 预防: 一份合同只设一种终局机制。如需分阶段(谈判→调解→仲裁),写成规范的多层条款,每一步的顺序和期限都明确(见第5.4节),终点落在仲裁。

5.4. 多层条款(multi-tier)没有期限

  • 症状: "双方应善意谈判;谈判不成则调解;调解不成则仲裁"——但谈判多久、在哪儿调解、什么算"不成",一概没写。
  • 后果: 想拖延的一方辩称前置条件(谈判/调解)未完成,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庭只好先处理管辖权异议再谈实体,时间和费用大增。
  • 预防: 每一层都要有具体期限("自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争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明确的结束标志("期限届满未达成书面和解")和自动升级机制。多层条款只适用于双方确实需要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的情形。

5.5. 不对称条款——只有一方有权选择仲裁

  • 症状: "甲方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乙方只能提起仲裁"——常见于强势方(银行、业主)提供的格式合同。
  • 后果: 单边/不对称选择条款的效力在全球范围内都有争议——有的法域承认,有的以违反平等原则为由宣告无效。在越南,尚无明确的实施指引或判例,真实争议中的结果无法预料。
  • 预防: 涉越外商投资合同建议避免不对称条款。强势方想要优势,应当使用合法工具(履约担保、付款条款、赔偿机制),而不是赌在一个效力未明的条款上。已经签了这类条款的,应在争议发生前请律师评估风险。

5.6. 仲裁地、语言、准据法、人数全部留白

  • 症状: 条款只写"在VIAC按VIAC规则仲裁"就结束——没有仲裁地、没有语言、没有准据法、没有仲裁员人数。
  • 后果: 条款最低限度仍然有效,但缺失的要素将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法院替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恰恰在最影响费用和结果的要点上丢掉了自决权(语言决定翻译费用;仲裁地决定监督法院)。
  • 预防: 执行第3节的七要素清单——签约前填满。今天多写四五行,将来可能省下数百小时的争吵。

5.7. 把B2B"硬性"条款复制进消费者合同

  • 症状: 企业起草的格式条款(电信、电商、消费服务)写"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给消费者选择机制。
  • 后果: 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7条,消费者仍然有权选择仲裁或法院,不受条款文字限制;企业只有在获得消费者同意后才能提起仲裁。"硬性"条款达不到排除法院的预期目的。
  • 预防: 消费者合同从一开始就围绕消费者的法定选择权来设计条款,而不是照搬B2B模板。

6. 仲裁条款起草清单

签约前,逐项核对以下十点——每一项没打勾,都是一个等着引爆的风险:

  • [ ] 强制性语言: 用"应提交仲裁" /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条款里不留一个"可以" / "may"。
  • [ ] 机构名称准确: 现行有效的准确官方名称(VIAC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已在机构官网核对。
  • [ ] 规则正确且"开放": 规则名称准确,优先使用"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适用时现行有效)的表述。
  • [ ] 范围足够宽: 有"因……引起或与……有关"+覆盖存在、效力、终止争议。
  • [ ] 仲裁员人数: 明确一名或三名(奇数)——不留白。
  • [ ] 仲裁地(seat)确定: 城市/国家已定——与开庭地点(venue)区分清楚。
  • [ ] 仲裁语言: 明确一种语言(或双语机制+冲突时的优先顺序)。
  • [ ] 三个层面的准据法: 合同准据法;仲裁地(决定lex arbitri);仲裁协议本身的准据法——全部明确。
  • [ ] 不自相矛盾: 整份合同只有一种终局机制;多层条款每一步都有期限和升级触发条件。
  • [ ] 与对象匹配: 不把B2B"硬性"条款复制进消费者合同(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7条)。

7. 常见问题

7.1. 仲裁条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吗?

是,强制要求。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协议。口头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但法律对"书面"的理解相当宽泛。以下形式都视为书面:电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信息交换;应当事人要求由律师、公证员记录的书面材料;援引载有仲裁协议的文件(合同、公司章程等);甚至一方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主张仲裁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情形。依据: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6条;《纽约公约》第II条。下一步: 复查全部谈判往来邮件——如其中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妥善保存,作为协议材料的一部分。

7.2. 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还有效吗?

有效。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的变更、延期、解除、无效或无法履行,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是全球公认的"可分割性"(separability)原则。

实践后果: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仍然属于仲裁庭管辖——前提是条款写得足够宽,把这类争议包进来(见第3.3节)。下一步: 起草时务必在条款范围中加入"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7.3. 仲裁机构名称写错了怎么办?

看错误程度。如果仍能辨别双方指向的是某一特定机构(全称略有出入但不造成实质混淆),仲裁庭或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挽救该条款。但如果表述过于笼统("在越南的国际仲裁"),无法确定具体机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法执行——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6条,法院将受理案件。

唯一的预防办法: 起草时就用准确的官方名称+正确的规则(见第3.2节和第5.1节)。合同已签才发现错误的,双方应立即签署补充协议更正——不要等到争议发生才"补救"。

7.4. 可以在同一条款中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诉讼吗?

原则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把两种相互排斥的机制并列却不设明确选择程序,是最危险的错误之一(见第5.3节)。"争议提交仲裁或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解决"这样的条款,争议一发生就会引发管辖权大战。

如需组合多种方式,应写成规范的多层条款:谈判(明确期限)→调解(写明机构和地点)→仲裁作为终局步骤。每一步都要有明确期限和升级触发条件(见第5.4节)。

7.5. 外国仲裁裁决能在越南执行吗?

可以。 越南是《纽约公约》成员国(1995年7月28日第453/QD-CTN号决定加入),2015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程序。这是仲裁相比外国法院判决在跨境场景下的最大优势。

注意: 越南的三项保留——最关键的是公约仅适用于在成员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非成员国适用互惠原则),且仅适用于商事争议。选择外国仲裁地时,优先选择《纽约公约》成员国。程序细节见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的承认与执行。

7.6. 涉外合同应该选择VIAC、ICC还是SIAC?

没有统一答案——取决于潜在争议的金额和性质、当事人的国籍与地位、期望的仲裁地以及预算:

  • VIAC: 当事人和资产主要在越南时的自然选择——费用合理、仲裁庭熟悉越南法律、语言和差旅便利。
  • ICC: 适合标的巨大、涉及多法域的交易,需要全球声誉和特有的裁决书审查机制——费用通常更高。
  • SIAC: 亚洲交易的平衡之选——中立、高效、费用低于ICC,新加坡法院的支持非常有力。

决定性因素不是选"最负盛名"的机构,而是条款写明正确的机构、正确的规则并填满七个要素(第3节)。起草规范的VIAC条款,永远胜过潦草的ICC条款。

8. 什么时候应该请律师介入

仲裁条款是极少数"差之毫厘"就可能让整个争议解决策略崩塌的合同条款——而错误只会在为时已晚的时候暴露。出现以下信号时,请仲裁专业律师介入:

  1. 标的巨大或结构复杂的交易(并购、合资、EPC、PPP项目):仲裁条款须与准据法、履约担保、多方争议解决机制通盘设计。
  2. 当事人来自不同法系:须由律师权衡仲裁地、lex arbitri以及裁决在各相关国家的执行可能性——特别是在越中交易中,两国法律差异显著。
  3. 已签条款出现"病态"症状(机构名称写错、选择性语言、仲裁—法院矛盾):在争议发生前评估风险并签署补充协议更正。
  4. 争议已露苗头但条款含糊:行动之前先分析管辖权、起诉策略和备选方案(法院、调解)。
  5. 需要设计多层或特殊机制(紧急仲裁员、独立专家、多方仲裁庭):这类结构需要精确的起草技术,才能经受住事后的管辖权挑战。

FLAT律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合同、越中跨境交易和国际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条款的起草与审查咨询。请拨打热线 0988424851 获取针对具体案件的建议——因为没有任何示范条款能代替为您的交易量身设计。

参考文献

  • 越南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2011年7月1日生效)。
  •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越南根据1995年7月28日第453/QD-CTN号决定加入)。
  • 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92/2015/QH13号,2016年7月1日生效)。
  • VIAC《仲裁程序规则》2026年版(2026年7月1日生效)——附录III:示范仲裁条款。
  • 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ICC示范仲裁条款。
  • SIAC《仲裁规则》2025年版——SIAC示范仲裁条款。

语言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