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协议是每一宗仲裁程序的”入场券”: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没有管辖权,即使作出裁决也可能被法院撤销。在执业中,我们见过不少企业倒在”起跑线”上——不是因为法律论证薄弱,而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或无法履行。
本文分析《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法律,已由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的第81/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条件、无效情形,以及FDI企业需要知道的起草要点。
仲裁协议的作用: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商事仲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争议在双方有仲裁协议时通过仲裁解决,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换言之,仲裁的管辖权完全源于双方的意愿——不同于法院,法院的管辖由法律确定。
该原则的后果体现在程序的两端。在入口端,第6条要求双方已有有效仲裁协议时法院必须拒绝受理。在出口端,第68条第2款第a点把”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列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条理由。仲裁协议因此不仅是开始的条件,也是整个程序结果受法律保护的条件。
第3条第2款定义:仲裁协议是双方就通过仲裁解决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争议的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针对未来争议)和争议发生后单独签订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形式:强制采用书面形式
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可采用两种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协议。两种情形下,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
法律对”书面”作广义理解。第16条第2款列举了也视为书面形式的形式,包括:通过电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依法可采用的方式交换确立的协议;双方之间书面信息交换确立的协议;应双方要求由律师、公证员或有权机关以书面记录的协议;双方引用载明仲裁协议的文件如合同、单证、公司章程的情形;以及通过交换起诉书和答辩书,一方提出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情形。
重要的实务要点:在现代商业交易中,双方统一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电子邮件链可能满足书面形式要求——但通过零散邮件证明协议的存在和准确内容,风险总是大于合同中清晰起草的条款。企业不应依赖这种宽泛的理解。
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
第19条确立了可分性原则:仲裁协议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的变更、延期、解除、无效或无法履行不使仲裁协议失效。
该原则有深刻的实务意义。假设一方认为主合同因签约时被欺诈而无效——有权审查该论点的是仲裁庭而不是法院,因为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为仲裁庭授予管辖权。没有这个原则,任何想逃避仲裁的一方只需宣称合同无效。
但须区分:独立性保护仲裁协议不受主合同命运影响,但不”治愈”协议自身的内在缺陷——例如由无权人签订的协议,或形式不合规定的协议,仍依第18条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18条完整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 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第1款):即超出第2条范围的争议——仲裁只解决源于商事活动的争议、至少一方有商事活动当事人的争议,或法律规定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其他争议。
- 确立协议的人无权(第2款):例如代表公司签署仲裁条款的人超出授权范围,或授权书已过期后仍签字。
- 确立协议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民法典》(第3款):未成年人、丧失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形式不符合第16条(第4款):口头协议,或通过行为达成的协议未以第16条广义上的任何书面形式体现。
- 一方在确立协议过程中被欺诈、威胁、胁迫并有宣布无效的请求(第5款):注意”有请求”的条件——不是自动无效。
-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6款):兜底条款,覆盖协议内容或目的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所有情形。
实践中,企业最常踩的两个”坑”是第2款(签署人的权限)和第4款(形式)。许多合同由没有有效书面授权的业务人员签署;许多仲裁协议只以谈判中的口头承诺存在。两者都可能让整个争议解决机制在最需要它时崩塌。
“无法履行”的仲裁协议
除无效外,法律还规定了无法履行的仲裁协议。第6条规定,只有仲裁协议有效且可履行时法院才拒绝受理;第43条要求仲裁庭在审理争议实体前,必须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可履行,明确无法履行的要作出中止解决的决定。
适用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第01/2014/NQ-HDTP号决议》指导)记录的典型情形: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某具体仲裁中心,但该中心已停止活动且无继承组织;双方指定了具体的临时仲裁员但该人拒绝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而双方未能就替代人选达成一致;或双方约定在某仲裁中心解决但适用另一仲裁中心的程序规则又未能就替代规则达成一致。
关键点:”无法履行”是可行性问题,不是合法性问题。一个模糊的仲裁条款——”争议将在越南通过仲裁解决”却不指明哪个中心、哪种形式——正是履行能力争议的温床。第43条第5款处理了这一情形: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时,双方必须重新约定;达不成一致的,依原告请求选择形式和仲裁机构。
谁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越南法律授予仲裁庭自裁管辖的权力(一定程度上的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第43条要求仲裁庭在审理争议实体前,必须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己的管辖权;不属于管辖范围、协议无效或明确无法履行的,作出中止的决定。
该决定不是管辖问题的”终局判决”:第44条允许不同意的一方在收到仲裁庭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复议。法院必须在严格时限内处理(5个工作日分派法官,1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处理异议期间,仲裁庭仍可继续解决争议(第44条第5款)——这是防止管辖异议被滥用以拖延程序的机制。
FDI企业起草仲裁条款的要点
基于以上规定,一个”健康”的仲裁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素:
- 明确仲裁形式:在某具体中心(写明中心的准确名称)的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避免”在越南仲裁”这类模糊表述。
- 仲裁员人数:一人还是三人。双方未约定时,法律默认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第39条第2款)——费用明显高于独任仲裁员。
- 程序语言:对FDI企业特别重要;未约定时,无涉外因素的争议默认语言为越南语(第10条)。
- 争议解决地点和适用法律:未约定时,由仲裁庭决定(第11条、第14条)。
- 签署人的权限:确保签署仲裁条款的人有合法的代表权限,避免落入第18条第2款。
- 争议范围:应覆盖”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避免狭窄表述让部分争议落出仲裁管辖。
一项需要记录的法律更新:第81/2025/QH15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修订了《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3款关于对仲裁活动有管辖权的法院——多数仲裁辅助请求属于区域人民法院的管辖。注意将其与第81/2025/UBTVQH15号决议区分——那是完全不同的文件,关于法院系统组织,不是修订《商事仲裁法》的法律。
常见问题
口头仲裁协议有效吗?
无效。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广义理解,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等有记录的交换方式)。完全口头的协议不符合形式要求,依第18条第4款无效。
主合同被宣布无效,仲裁条款还有效吗?
还有效。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无效不使仲裁协议失效。仲裁庭本身将是审查主合同无效论点的机关。
仲裁条款写”争议提交仲裁中心解决”但没写明具体中心的名字,怎么办?
这是有缺陷但不一定无效的条款。根据第43条第5款,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时,双方须重新约定;达不成一致的,依原告请求选择形式和仲裁机构。但最好的做法是一开始就写明中心的名字,避免争议。
对方在已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怎么处理?
根据第6条,如果仲裁协议有效且可履行,法院必须拒绝受理。被诉方应从最初阶段就援引仲裁协议,让法院拒绝受理。若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法院将受理解决。
消费者签署了有预先拟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受约束吗?
第17条给了消费者保护的例外:即使仲裁条款已写在供应商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消费者仍有权选择仲裁或法院;供应商只有在消费者同意时才能向仲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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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AT律所是专注外国投资(FDI)、跨境交易和越南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商事律所。我们审查、起草商事合同、EPC合同、合资和M&A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代理客户在仲裁庭和法院处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
要让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争议发生时真正”管用”,请联系我们进行审查和咨询。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关于发布时越南商事仲裁法的一般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企业在决定前应咨询律师意见。
相关链接
- 仲裁争议解决——FLAT关于商事仲裁的专题总览页。
- 在越南商业争议中选择仲裁还是法院——选择争议解决机制的比较框架。
- 在越南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无效是撤销裁决的一个理由。
- 争议中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员的标准和选择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