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仲裁程序中,没有任何决定比选择仲裁员更影响案件结果——这些人将直接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双方几乎无法就实体上诉。一名优秀、独立、熟悉争议领域的仲裁员可以把程序引向正确方向;一个错误的选择可能让企业输掉整个案件。
本文介绍《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法律,已由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的第81/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下仲裁员的法律框架、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以及企业的实务选择策略。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角色
《商事仲裁法》第3条第5款定义:仲裁员是经双方选择或经仲裁中心或法院指定,依本法解决争议的人。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是唯一有权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机关。
第21条规定仲裁员的核心权利和义务:接受或拒绝解决争议;在解决争议中独立;拒绝提供与争议案件有关的信息;获得报酬;对争议案件内容保密;保障争议得到公正、迅速、及时的解决;遵守职业道德规则。这些是企业有权期待参与自己案件的任何仲裁员的标准。
担任仲裁员的法律标准
第20条规定了担任仲裁员须满足的标准:
- 依《民法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有大学学历并按所学专业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 特殊情形下,专业水平高、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即使不满足大学学历和5年工作经验的要求,也可被选为仲裁员。
此外,第20条第2款排除了即使满足上述标准也不得担任仲裁员的几类人:现任法官、检察官、侦查员、执行员,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执行机关的公务员;以及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或已服刑完毕但未消除犯罪记录的人。
另外,第20条第3款允许仲裁中心对本组织名册上的仲裁员规定更高的标准——因此大中心名册上的仲裁员通常满足比法律最低标准更严格的要求。
实务要点:”大学学历+5年经验”的标准是法律的最低门槛,不是质量标尺。一宗价值数千万美元的EPC争议需要有数十年建筑领域经验、熟悉FIDIC的仲裁员——这些要求远超最低门槛。
仲裁员人数:一人还是三人
第39条规定,仲裁庭可依双方约定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双方没有约定人数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在一人和三人之间的选择是战略决定。三人仲裁庭——每方选一名仲裁员,两人(或指定机制)再选仲裁庭首席——带来平衡和多元视角,适合复杂、高价值案件。独任仲裁员明显节省费用、缩短时间,适合相对简单、中等价值的案件。
仲裁条款应从一开始就明确仲裁员人数。小案件若默认三人,企业将不必要地承担三个仲裁员的费用;相反,把复杂案件交给一名独任仲裁员,可能超出个人的处理能力。
选择和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仲裁员的选择方式取决于双方约定的仲裁形式:
- 机构仲裁(第40条):收到起诉书和中心发来的选择仲裁员要求之日起30天内,被申请人须为自己选择仲裁员或请求中心主任指定。未执行的,接下来的7天内中心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仲裁员被选出或被指定之日起15天内,他们推选一人担任仲裁庭首席;推选不出的,中心主任在7天内指定。
- 临时仲裁(第41条):被申请人收到起诉书之日起30天内,被申请人须选择仲裁员并通知原告。期限届满未通知的,原告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被申请人的仲裁员。被选出或被法院指定之日起15天内,仲裁员推选仲裁庭首席;推选不出的,双方请求法院指定。收到请求之日起7天内,法院院长分派一名法官执行指定。
关于确定有权指定临时仲裁员的法院:根据第7条(已由第81/2025/QH15号法律修订,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是被申请人居住地或总部所在地的区域人民法院——律师在办理仲裁辅助请求时需要更新的程序细节。
披露义务和更换仲裁员的理由
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通过两项机制保护:自我披露义务和双方请求更换的权利。
关于披露,第42条第2款要求:自被选出或被指定起,仲裁员必须书面通知仲裁中心或仲裁庭以及双方,可能影响自己客观、公正的情节。这是主动的、持续的义务——不仅在被选时,而是在出现新的情节的整个程序中。
关于请求更换的权利,第42条第1款列举四种情形:(a)仲裁员是一方的近亲属或代理人;(b)仲裁员在争议中有利害关系;(c)有明确理由表明仲裁员不公正、不客观;(d)仲裁员在争议提交仲裁前曾是一方的调解员、代理人、律师,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
更换程序:机构仲裁中,仲裁庭尚未组建的,由中心主任决定;已组建的,由其余成员决定(第42条第3款)。临时仲裁中,由仲裁庭其余成员决定;决定不出的,有管辖权法院的院长在15天内分派一名法官决定(第42条第4款)。中心主任或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第42条第5款)。
重要提示:仲裁员因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不能继续参加,或被更换的,替代仲裁员的选择、指定依法律的顺序、程序进行;新的仲裁庭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可重新审议前仲裁庭开庭时已提出的问题(第42条第6、7款)。
实务中的仲裁员选择策略
除满足法律标准外,明智的仲裁员选择还需考虑以下战略因素:
- 与争议性质相符的专长:优先选择在案件领域有实践经验的仲裁员——建筑、银行、保险、知识产权、能源。懂行的专家会快速抓住技术问题,无须双方从头解释。
- 驾驭程序的经验:对仲裁庭首席特别重要——首席主导整个程序、主持开庭,表决未达多数时通常有决定性发言权(第60条第2款)。缺乏经验的首席可能让程序拖延或失控。
- 时间充裕度:同时忙于数十个案件的仲裁员是程序拖延的常见原因。企业有权了解候选人目前的工作量。
- 语言和跨文化能力:涉外争议中,仲裁员需精通约定的程序语言并熟悉国际商事惯例。
- 仔细核查利益冲突:审查候选人与双方、双方律师和其他仲裁员的关系——以往的工作关系、持股、顾问关系,或可能影响客观性的个人关系。在程序走得很远后才发现利益冲突,是费用和时间的灾难。
- 避免按”关系”选择:因个人交情而忽视专业能力和独立性地选择仲裁员是常见——且危险——的错误,因为第42条第1款第b、c点的理由完全可能被对方援引要求更换,或成为第68条第2款第b、d点的撤销裁决理由。
常见问题
外国人可以在越南担任仲裁员吗?
可以。《商事仲裁法》不要求仲裁员必须是越南公民;只需满足第20条的标准,不属于第20条第2款的排除情形。实践中,越南的涉外仲裁案件常有外国仲裁员参加仲裁庭。
一方的律师可以在该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吗?
不应,且法律有阻止机制。第42条第1款第d点规定,曾在争议提交仲裁前担任任何一方代理人、律师的仲裁员必须被更换,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第4条和第21条的独立、公正原则也排除这种可能。
不同意中心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怎么办?
一方有权在属于第42条第1款四种情形之一时请求更换仲裁员(一方近亲属/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公正不客观、曾是一方的调解员/代理人/律师)。仲裁中心主任关于更换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员有保密义务吗?
有。第21条第5款规定仲裁员必须对自己解决的争议案件内容保密,除非依法须向有权国家机关提供信息。该义务与第4条第4款程序不公开的原则并存。
仲裁员中途被更换,程序要重来吗?
不一定。根据第42条第6、7款,替代仲裁员依法律的顺序选择、指定;新的仲裁庭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可重新审议前仲裁庭开庭时已提出的问题——是否重新审议由新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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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AT律所是专注外国投资(FDI)、跨境交易和越南商事争议解决的精品商事律所。凭借代理客户参与多宗国内外仲裁的经验,我们就与每个案件相适的仲裁员选择策略提供咨询——从评估候选人、核查利益冲突,到处理程序中的仲裁员更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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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关于发布时越南商事仲裁法的一般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仲裁员的选择取决于每个争议的具体情况;企业在决定前应咨询律师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