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高速公路、一座污水处理厂、一家公立医院有一个共同点:所需资金远远超过财政预算一次能够拨付的额度,而公众需要的是现在就建成设施,而不是等预算慢慢攒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通称的PPP,正是为连接这道难题的两端而设:国家提出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需求,私人投资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运营,再通过服务收费或项目自身收益收回投资。在越南,这一模式的专门法律是第64/2020/QH14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法》,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并经第57/2024/QH15号法律修订,自2025年1月15日起扩大适用领域并简化程序。
开放PPP项目的六大领域与最低投资规模门槛
第64/2020/QH14号法第4条列举了可以实施PPP项目的领域,包括交通运输;电网与电厂,但不含水电厂以及电力法规定由国家专营的环节;水利、清洁供水、排水、污水与废弃物处理;医疗卫生;教育与培训;信息技术基础设施;以及总理根据有权机关提议决定的其他领域。这份清单按行业封闭:纯商业地产项目或度假村不能仅仅因为带有公共服务色彩就披上PPP外衣,项目必须确实落入所列领域,并以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为内容。
与领域清单配套的是第5条的规模门槛:PPP项目总投资最低为2000亿越南盾;属于医疗、教育和培训领域的项目降至1000亿越南盾;位于投资法规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地区的项目同样适用1000亿越南盾门槛。这一门槛的筛选作用非常实际:组织投资者选择、评估与合同谈判的成本本身很高,项目规模太小,收益会被交易成本直接吞噬。外国投资者在筛选公开招商的项目清单时,应当先同时核对两个条件,即是否符合第4条的领域、是否达到第5条的资金门槛,再考虑提交投资意向文件。
七种PPP合同类型及其风险分担逻辑
第64/2020/QH14号法第45条规定了项目合同的类型,理解这份清单的关键是看每种合同由谁承担收入风险。BOT合同即建设—经营—转让,投资者在经营期内从设施自身收入中收回投资,期满后将工程移交国家。BTO合同即建设—转让—经营,工程建成后立即移交,投资者在约定期限内享有经营权。BOO合同即建设—拥有—经营,期满时不设移交安排。BTL合同即建设—转让—租赁服务,与BLT合同即建设—租赁服务—转让,则把现金流方向反转过来:国家按产出质量支付租金或服务费,投资者的市场风险大幅降低,但财政须作出长期支付承诺。O&M合同是把国家现有的工程交由私人运营经营,混合合同则在同一项目内组合多种机制。在筹备阶段选错合同类型,是项目中途被迫重组的常见原因,因为贷款银行对直接向用户收费的BOT与由财政付租的BLT会给出完全不同的风险定价。
项目筹备程序:从提议到投资主张批准
在国家一侧,PPP项目始于编制可行性预研究报告或投资主张建议报告,批准投资主张的层级依项目规模不同,分别属于国会、政府总理、部长或省级人民议会。在这一阶段,主办机关必须说明项目的必要性、采用PPP模式相对于传统公共投资的优势、初步总投资、拟采用的合同类型以及双方风险分担的初步方案。投资主张获批后,再编制并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决定,至此项目才具备进入投资者选择的条件。投资者也可以自行提出项目,但私人提议仍须走完与国家提出项目完全相同的评估与主张批准流程,提议人除法律在招标中给予的优惠外,并不当然获得中标优先权。
投资者选择:公开招标为原则,直接指定为例外
第64/2020/QH14号法第29条确立的原则是,PPP项目投资者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视项目性质实行国内或国际招标。程序主要包括:批准投资者选择计划;项目需要先筛选出具备能力的投资者短名单时进行资格预审;发出招标文件,评审标准涵盖财务能力、类似项目经验以及财务与技术方案;评标;与排名第一的投资者进行合同初步谈判;评估并批准选择结果;最后签署项目合同。直接指定只适用于法律列举的狭窄情形,例如国防、安全方面的紧急项目,或者只有一位投资者登记并符合要求的项目。外国投标人最容易丢分的是两项:以可接受格式的审计财务报表证明财务能力,以及规模相当的类似项目经验,因为评标委员会严格按招标文件公布的标准打分,无法为逾期补交的材料通融。
项目公司、股本比例与收入增减分担机制
中标后,投资者设立项目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签署并履行PPP合同,该公司只能在获批项目范围内经营。投资者股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必须达到政府在第35/2021/ND-CP号议定中规定的最低标准,其余资金可从信贷机构或其他合法来源筹集。第64/2020/QH14号法的一项特色机制是收入增减双向分担:实际收入超过合同财务方案达到法定幅度时,超出部分与国家分享;收入因法律或规划变更而大幅下降时,国家通过调整价格、收费或延长合同期限等方式分担一部分降幅。这一机制连同重大项目可获得的外汇平衡与兑换保障条款,共同决定整个财务模型的风险上限,因此外国投资者应在招标文件阶段就仔细研读,而不是等到融资关闭时才发现。
外资参与越南PPP项目的实务注意点
外国投资者参与越南PPP项目时,最先遇到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项目信息的分散:项目清单由各主管部门分别公布,招商节奏、联系窗口和文件语言各不相同。实务中行得通的做法,是先按行业锁定两到三个主管部门的项目储备库,再逐个核对项目所处的程序阶段,因为处于储备阶段的项目与已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投资者介入的深度完全不同。另一个容易低估的环节是越南语法律文件的分量:PPP合同及其附件以越南语为准文本的情形很常见,融资银行的法律顾问在尽调中会逐条核对风险分配条款的越南语表述与英文摘要之间是否存在偏差,尤其在收入分担、提前终止补偿和不可抗力后果这三类条款上,一字之差就可能改变整个项目的风险定价。正因如此,组建包含越南本地律师和行业工程师的联合团队,通常是外国财团在提交资格文件之前的第一笔必要支出。
融资可得性是决定PPP项目能否落地的最后一道闸门。越南本地银行对长期限基础设施贷款的额度受单一客户授信比例的约束,单个项目往往需要银团拼盘;国际贷款人则更关注收入货币与债务货币是否匹配,因为高速公路通行费和污水处理费都以越南盾计收,而外币贷款的偿还却要经受汇率波动。项目财务模型因此必须做汇率和车流量、处理量的双重压力测试,并把收入分担机制触发的区间写进敏感性分析,而不是只给出一个基准情景的内部收益率。政府方面近年推动的修改方向,包括简化两类项目的主张批准程序和扩大适用领域,意在缩短筹备周期;但投资者在测算时仍应按现行程序预留充足的时间缓冲,因为一块用地的清场进度和环评批复节奏,从来不由投资者单方面掌控。把这三件事——信息渠道、语言文本、融资结构——在投标前做实,比在合同谈判桌上争取任何单一条款都更决定项目的成败。
从历史脉络看,越南的公私合作并非始于2020年这部专门法:上世纪九十年代起,电力和交通领域已经出现以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引入外资的项目,早期的BOT电厂和收费公路为后来的立法积累了合同文本和争议处理的经验。2020年把散见于投资法和各议定中的规则收拢成一部专门法,本身就是一个信号:PPP从试点性质的安排,转为国家基础设施融资的常规工具。对投资者而言,这一演变的实际含义是,项目的可预期性更多来自合同文本和已决先例的积累,而不是来自个案谈判中的政策承诺。因此在评估一个项目时,研究同行业已运行项目的合同争议记录,例如通行费调整如何触发、电价公式如何随燃料成本修订,比研读招商材料中的收益预测更能揭示真实风险的分布。花在这类案头工作的时间,通常在财务关闭阶段会以更低的融资利差形式收回来。
土地与场地交付是越南PPP项目最具本地特色的风险来源。法律框架把征地补偿和场地清理的责任主要放在国家一侧,因为土地在越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私人投资者没有自行与成百上千户居民谈判补偿的法律地位和操作能力。但责任在国家一侧并不等于风险也在国家一侧:清场延误会直接顺延开工和收费起始日,利息在建设期照常累积,而合同中对延误补偿的约定是否覆盖融资成本,取决于投资者在签约时争取到的条款质量。比较稳健的项目结构会把场地交付拆成与工程标段对应的分段里程碑,每一段的开工以该段场地实际交付为条件,避免全线被一处未拆完的民房卡住。投资者内部的项目评审还应把清场进度作为与工程进度并列的一级指标,由专人对接地方政府的补偿安置进度表,因为在这个环节,信息更新的速度就是风险管理的速度。
还有一个常被招商材料淡化的议题是项目移交时的资产状态。BOT类合同在经营期最后几年,投资者天然有减少大修投入的动机,而国家接收的却是一座还要再用几十年的设施;成熟的合同因此会设置移交前的状态检测、维修基金留存和移交后缺陷责任期等安排,把运营末期的维护激励重新对齐。投资者在投标测算中若不把这部分末期支出计入,会系统性高估项目后段的现金流。类似的长效安排还包括保险义务的持续维持、环境监测数据的逐年移交和运营档案的完整交付,这些条款在项目风平浪静的年份里几乎不被注意,却在移交争议发生时成为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把合同当作要被执行三十年的文件来读,而不是当作中标的门票来签,是PPP投资者区别于普通工程承包商的思维方式。
对地方政府的项目发起部门而言,PPP同样是一套需要学习的纪律。一个项目从储备到完成投资者选择,往往跨越两届任期,文件的连续性和决策记录的完整性,直接决定后续审查时项目能否自证程序合规。发起部门若在可研阶段压缩论证,把需求预测做得过于乐观,项目进入运营后收入不及预期时,收入分担机制和财政支付承诺就会同时被触发,地方财政在多年里背上刚性支出。国际经验反复表明,PPP项目失败的原因大多不在建设环节,而在需求预测和合同再谈判环节;越南近年的程序改革强调对项目全生命周期财政承诺的登记管理,正是针对这一教训。对市场而言,这类改革的信号意义大于条文本身:它意味着被端上桌面的项目,其财政可行性经过了更严的筛子,认真做尽调的投资者会因此获得相对不认真的竞争者更高的中标质量回报。
收束到操作层面,一个外国投资者面对越南PPP机会时的决策顺序,可以压缩成四次判断。第一次判断是行业与规模:项目是否落在第4条的领域内、总投资是否过第5条的门槛,不合者直接放弃,不必进入细节。第二次判断是程序阶段:项目是否已获投资主张批准、投资者选择计划是否已定,这决定了介入的时点和准备工作的深度。第三次判断是合同结构:七种合同中本项目所用类型的风险分配是否与自身融资能力匹配,收入分担和移交条款是否留有可执行的细节。第四次判断是执行生态:征地进度、地方主管部门的项目经验、以及未来运营期内的争议解决路径是否清晰。四次判断都通过的项目才值得投入完整的投标成本;任何一次判断卡住,都比在签约后补救便宜得多。把这套顺序固化为内部的评审表,是财团在这个市场里把学费交在桌面上而不是交在工地上办法。
还有一层值得投资者在立项会上专门发问的,是项目公司治理与本地合作伙伴的选择。外国财团在越南PPP项目中常与本地企业组成联营体,以借重对方在属地协调和配套资源上的优势,但联营体内部的决策机制若不在股东协议层面预先设计,项目进入施工和运营后,围绕追加投入、关联采购和利润分配的立场分歧会迅速放大。联营协议中应把重大事项的表决门槛、出资不到位时的稀释与退出安排、以及联营体对外发言和与主管部门沟通的统一窗口写清楚,并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考虑施工期争议对工期的敏感性。许多跨国财团在第二个越南项目上显著优于第一个项目,进步的来源很少是技术,而是这类治理细节的清单变长了。投资者若能把上一项目的教训以书面形式带进新项目的联营谈判,其节省的摩擦成本足以覆盖整个前期法律预算。
投资者若把这四次判断和联营治理两张表带进每一个越南PPP机会的评审会,团队的讨论质量会明显高于围绕单个收益指标争论:该放弃的项目在第一周就被放弃,该争取的条款在投标文件中就被写成评分项,项目的真实风险因此在资金投入之前就完成了定价。
常见问题
越南哪些领域可以采用PPP投资?
根据第64/2020/QH14号法第4条,领域包括:交通运输;电网与电厂(不含水电厂及国家专营环节);水利、清洁供水、排水、污水与废弃物处理;医疗卫生;教育与培训;信息技术基础设施;以及总理决定的其他领域。项目须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并达到第5条的最低规模:一般为2000亿越南盾,医疗、教育及困难地区项目为1000亿越南盾。
PPP项目投资者选择程序包括哪些步骤?
程序包括:批准投资者选择计划;需要短名单时进行资格预审;发出招标文件,按财务能力、经验及财务技术方案等标准评审;评标;与排名第一的投资者进行合同初步谈判;评估并批准选择结果;签署项目合同。完整程序载于第64/2020/QH14号法的投资者选择章节,并由第35/2021/ND-CP号议定细化。
PPP合同有哪些类型,有何区别?
第64/2020/QH14号法第45条规定七种类型:BOT、BTO、BOO、BTL、BLT、O&M和混合合同。核心区别在于工程移交时点与资金回收来源:BOT和BOO依靠设施经营收入回收投资;BTL和BLT由国家按产出质量支付租金或服务费;O&M只把国家现有工程的运营环节外包;BOO在期满时不设移交义务。
PPP项目是否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
必须。第64/2020/QH14号法第29条规定公开招标是强制性原则,视项目实行国内或国际招标。直接指定仅是法律列举情形下的例外,例如国防、安全紧急项目或只有一位合格投资者的项目。法律之外不存在以私下协商方式直接授予PPP项目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