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在跨境投资中难以避免。对在越南的中国投资者而言,正确理解争议解决机制的”全图”——从协商到国际仲裁——决定了冲突发生时保护自身权利的能力。本文依据截至2026年10月14日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梳理。
优先顺序:先协商,后仲裁/诉讼
投资经营活动中的争议首先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不成方可提交仲裁或法院(143/2025/QH15号《投资法》第13条第1款)。因此,争议解决条款应在签约阶段就起草完毕,而不能等到冲突爆发后临时应对。
投资者之间的争议:5种选择
对于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者之间争议(例如中国投资者与越南合作伙伴),143/2025号法律第13条第3款提供5种选择:(一)越南法院;(二)越南仲裁;(三)外国仲裁;(四)国际仲裁;(五)经双方协议设立的仲裁。选择哪一种取决于财产所在地(便于执行)、仲裁语言、费用以及期望的中立程度——不存在绝对”最优”的答案。
与越南国家机关的争议
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有权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在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解决,除非合同或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143/2025号法律第13条第4款)。这是中国投资者在与国家发生争议时诉诸国际机制的唯一通道——通过1992年越中双边投资协定(BIT)。
1992年越中BIT下的ISDS:范围非常狭窄
必须准确理解、不得夸大:1992年BIT下的ISDS仅适用于因被剥夺所有权而产生的赔偿争议。经6个月协商不成后,争议可提交(一)接受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二)临时仲裁(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为第三国公民;如无法组成仲裁庭,则邀请ICSID秘书长指定)。一旦选择法院途径,就不能再转回仲裁。1992年BIT没有ICSID机制。任何”依据1992年BIT将越南政府诉至ICSID”的说法都是错误的。
在越南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越南1995年加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424条、第459条),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可在越南申请承认,但须符合越南的三项保留(互惠;仅限于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依越南宪法和法律解释)。注意:裁决不会自动生效,必须经过越南法院的承认程序。
中国民事判决在越南及反向的执行
越中《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98年10月19日签署,1999年12月25日生效)为承认和执行民事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提供了依据(第1条、第15–17条:范围、材料、拒绝承认的理由)。自2026年7月1日起,适用102/2025/QH15号《民事司法协助法》(取代08/2007号法律)的一般框架。
国内商事仲裁
54/2010/QH12号《商事仲裁法》仍然全部有效;仲裁协议是前提条件(第5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法院仅在法律规定的狭窄情形下予以撤销。在选择仲裁机构(VIAC、CIETAC、HKIAC、SIAC等)时,应按中立标准权衡:财产所在地(便于执行)、仲裁语言、费用,以及一方为中国企业时的中立性。
在争议发生之前,投资者应依据中国投资者法律风险清单全面复核自身风险,并准备好越中双语公司治理文件以保护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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