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业园区设厂的外资企业经常面临地方政府和社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期望——有时是要求:支持基础设施、保护周边环境、关爱劳动者和周边居民。核心法律问题是:CSR对外资企业是否是强制性义务?答案是:以鼓励为主,而非强制。第143/2025/QH15号《投资法》(第5条)将CSR定位为鼓励事项。企业的实质性义务分散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环境保护法》(环评中的社区咨询)、《劳动法典》、第31/2024/QH15号《土地法》以及第35/2022/ND-CP号议定书(生态工业园区的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1. CSR:鼓励而非强制——第143/2025号《投资法》第5条
第143/2025/QH15号《投资法》(现行有效)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投资者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点必须明确:写”外资企业必须履行CSR”是错误的。现行投资法律框架没有将CSR规定为对工业园区中外商投资者的一般性强制义务。
但这不意味着CSR在所有方面都是”可做可不做”:以下具体义务——虽不冠以CSR之名——仍约束企业并带有制裁。
2. 第35/2022号议定书: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生态工业园区)
第35/2022/ND-CP号议定书关于工业园区和经济区管理——现行有效——是少数直接使用”社会责任”一词的法律文件:
- 第37条:关于每年向周边社区作社会责任报告——适用于生态工业园区;
- 第38条:生态工业园区模式下的相关规定。
因此,年度CSR报告义务不适用于所有工业园区,而是与生态工业园区模式挂钩。外资企业应核查所在园区是否为生态工业园区,以确定是否属于该义务范围。谨慎提示:第35/2022号议定书中关于劳动者住房支持政策的条款编号尚未确切核实——本文仅引用已核实的第37、38条;关于工人住房支持的具体内容,在适用前应核对议定书原文。
3. 《环境保护法》:环评中的社区咨询——第33条
第72/2020/QH14号《环境保护法》(现行有效)第33条规定,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报告过程中须进行社区咨询。这是属于环评范围的项目(包括工业园区内的许多外资项目)的强制性义务:
- 项目业主必须咨询直接受影响的居民社区和地方政府;
- 咨询意见是提交评审、审批的环评文件的一部分。
实践中,这就是换了名称的”强制性CSR”:企业在实施有环境影响的项目时,无法绕开当地社区。
4. 第31/2024/QH15号《土地法》:与土地相关的义务
第31/2024/QH15号《土地法》(现行有效;注意正确编号为QH15,而非QH18)规范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包括土地回收时的补偿、扶持、安置义务以及按用途使用土地的责任。对于在工业园区内租地的外资企业,遵守土地义务——包括配合地方做好补偿、征地拆迁工作——是其对当地社区责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 《劳动法典》:对劳动者和劳动社区的责任
第45/2019/QH14号《劳动法典》(现行有效)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义务:劳动条件、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作场所对话。在聚集数万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业园区,企业认真履行劳动义务——工资、住房、工人的生活条件——就是对当地社会稳定最实际的贡献,尽管法律并不称之为”CSR”。
6. 给工业园区内外资企业的实务建议
- 明确区分强制性义务(第72/2020号《环境保护法》第33条规定的环评与社区咨询;土地、劳动义务)与自愿性CSR活动——以正确配置资源;
- 核查所在工业园区是否为生态工业园区——如是,应按第35/2022号议定书第37条准备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 自项目筹备阶段起主动与地方政府和社区对话,不要等到纠纷发生;
- 完整保存社区咨询、地方扶持项目的记录——既是合规证据,也是需要时证明善意的依据;
- 关于工人住房、福利政策:在适用前核对第35/2022号议定书及相关文件的原文,因具体条款编号尚未充分核实。
结论
工业园区内外资企业对当地社区的社会责任以鼓励为主(第143/2025/QH15号《投资法》第5条)——不是一般性强制义务。但”非强制”不等于”无事可做”:环评中的社区咨询(第72/2020号《环境保护法》第33条)、土地义务(第31/2024/QH15号《土地法》)、劳动义务(第45/2019号《劳动法典》)以及生态工业园区的年度CSR报告(第35/2022号议定书第37条)是具体的、有制裁保障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全面遵守。认清这一界限的企业,既能规避法律风险,又能与当地社区建立良好、可持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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