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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国外后退还已缴进口税

产品出口国外后退还进口税 — 平静蓝色海面上航行的货船,无人物

开篇须明确的界限:自2021年4月25日(第18/2021号议定)起,符合条件的生产出口产品原料进口时直接免税。退税仅在进口税已缴纳、之后产生退税事由时才适用。简言之:未缴→申请免税(《进出口税法》第16条);已缴→申请退税(第19条)。

主要情形:为生产经营进口已缴税、后用于生产出口产品并已出口

根据《进出口税法》第19条第1款d项(合并文本96/VBHN-VPQH):纳税人对为生产、经营而进口的货物已缴纳进口税,后将货物投入出口产品生产并已出口产品→可退还已缴进口税。

典型情形:按经营类型(A12)进口并已缴税,后将原料投入生产并实际出口产品。根据第134/2016号议定第36条第1款,”已出口产品”包括出口到国外或出口到保税区。

退税条件

根据第134/2016号议定第36条(最新版本,第18/2021号议定修订后),退税货物的认定依据:

  • 生产出口产品的组织、个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出口产品生产设施;对与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部件相适应的机器设备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 可退的原料价值/数量=实际用于实际出口产品的数量;
  • 出口产品按生产出口报关类型办理海关手续;
  • 组织、个人直接或委托进口货物、出口产品;
  • 报关单上如实申报。

退税档案

根据第134/2016号议定第36条第5款(第18/2021号议定修订后),档案包括:

  1. 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按附录VIIa表格01提交的进出口税退税申请函,或按附录VII表格09的申请函:正本1份;
  2. 已付款情形下进出口货物的付款凭证:1份;
  3. 进出口合同及发票;委托进出口情形下的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4. 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部件计税报告(附录VII表格10)——可退税款须对应实际用于生产实际出口产品的原料数量、种类;
  5. 与外国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进口原料生产产品、再用该产品加工出口货物的情形):复印件1份;
  6. 证明在越南境内拥有生产设施、对相适应的机器设备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文件:复印件1份。

退税档案的递交、受理、处理按税收管理法执行——现行为第108/2025/QH15号《税收管理法》(2026年7月1日生效,取代第38/2019/QH14号法律)。绝不引用第38/2019号法律。注意:生产出口进口税退税不同于增值税退税——两种独立机制,不可合并。

其他退税情形

除主要情形外,《进出口税法》第19条第1款还规定了其他退税情形:

  • (a)已缴进口税但无货物进口;
  • (b)已缴出口税但实际出口数量较少;
  • (c)已缴进口税但货物复出口——细则见第134/2016号议定第34条(条件:货物未经使用、加工、制造;由原进口人或被授权人复出口);
  • (d)暂时进口复出口的机器、设备、工具、运输工具。

根据第19条第2款,(a)、(b)、(c)项货物在未经使用、加工、制造时可退税。

三种机制对比——企业常犯错误

机制性质依据
免税未缴税,进口前申请免除《进出口税法》第16条
退税已缴税,事由产生后申请退还《进出口税法》第19条
不征税属退税范围但未缴/无需缴纳第134/2016号议定(档案手续同退税——第36条)

属退税范围但未缴税或无需纳税的,办理不征税手续,档案、手续与退税相同(第134/2016号议定第36条)。

不予退税的门槛

按办理退税手续的报关单,可退税款不足50,000越南盾的,不予退税(第134/2016号议定第37条)。

速查清单

  1. 选对路径:已缴税→退税(第19条);未缴→免税(第16条)或不征税;
  2. 对照第134/2016号议定第36条的条件(生产设施、相适应的机器设备、实际用于实际出口产品);
  3. 按第36条第5款备齐档案(申请函、表格10计税报告、设施证明等);
  4. 注意每份报关单50,000越南盾门槛及第108/2025号《税收管理法》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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