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经营良好的股份公司突然得知:持有30%股份的创始人股东欲将全部股份出售给直接竞争对手——出价高于市场价格。其余股东担心竞争对手将夺取控制权、获取商业秘密并改变公司战略。问题是:法律允许阻止吗?用什么工具阻止?答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时间点:公司成立了多久,以及公司章程是否在争议发生前就筑起了”围墙”。本文逐层分析各类防御工具。
1. 创始人向竞争对手出售股份:法律怎么说?
先把握基本原则:普通股可自由转让(2020年《企业法》59/2020/QH14第115条第1款d点、第127条第1款)。法律不禁止股东向竞争对手出售股份。因此,绝不能写成或解读为其余股东对每笔转让交易享有当然否决权——这是最常见的错误。
另一个概念陷阱:许多人误以为”优先购买权”是股份公司的法定默认规则。并非如此。公司增发新股时的优先认购权(第124条)是另一回事;股东出售现有股份时,法律并未赋予其余股东默认的优先购买权。(两人有限责任公司第52条有30日优先发售机制——不要混淆到股份公司。)
那么防御工具在哪里?在3年期限和公司章程中。
2. 最强的盾牌——成立后前3年内
根据2020年《企业法》第120条第3款,在公司取得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起3年内,创始人股东的普通股仅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转让给非创始人股东。关键点:拟转让的股东对该批准事项无表决权。
这是最强的”盾牌”:其余股东可投票不予批准,从而阻止向竞争对手出售股份。两点重要提示:
- 该机制不适用于创始人股东在设立登记后另行取得的股份(第120条第4款)——例如在后续发行中增持的股份可自由转让;
- 创始人股东的表决权优先股,限制期同样为3年(第117条);获政府授权的组织的表决权优先股则不得转让。
3. 3年之后:在章程中筑起4道围墙(须在争议发生前)
3年期满后,法定默认盾牌不复存在。此时唯一的工具是在争议发生前已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
(a) 优先购买权(ROFR):章程规定,欲出售股份的股东须先以相同的价格和条件向现有股东发售。
(b) 要求股东大会批准一切向外部人员的转让:通过章程将第120条第3款的机制延续至3年之后。
(c) 禁止向竞争对手转让:该条款仅在明确界定”竞争对手”时才有效——按行业、地域或附具体名单界定。定义模糊的条款在争议中极易被宣告无效。
(d) 限制表决权优先股的转让,采用章程允许的机制。
硬性的生效条件是许多公司忽视的:章程中的转让限制仅在明确载于相应股份的股票上时才生效(《企业法》第127条)。章程有规定而股票未载明的,在争议中无法约束受让人。并且必须直言其局限:3年已过而未筑任何围墙的,几乎无法再用公司法工具阻止出售。
4. 股东协议:合同层面的防御
除章程外,股东可签署股东协议——依据2015年《民法典》的民事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ROFR)、随售权、不竞争义务及违约金(《民法典》第418条)。
但须正确理解其界限:股东协议仅约束签署方。不能用它来使向竞争对手的转让交易无效(善意第三人)——只能对违约股东处以违约金或要求其赔偿损失。承诺”股东协议能阻止与第三方的交易”是错误的咨询意见。
另需说明:对公司改制或变更股东权利义务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第129–132条)——但这是范围狭窄的机制,并非阻止向竞争对手售股的通用工具。
5. 无围墙时的现实方案:以有竞争力的价格回购
3年已过且章程没有任何围墙时,最现实有效的方案往往是商业方案:其余股东谈判回购该部分股份,出价与竞争对手相当或更高。在许多实际案例中,当法律工具用尽后,这是保住公司控制权的唯一办法。
6. 竞争对手为外国投资者的情形:两道附加审查关口
若竞争对手为外国投资者,还有两层独立于公司法的行政审查:
第一关——市场准入条件:外国投资者购买股份可能须满足市场准入条件(2025年《投资法》143/2025/QH15第9、21条),并办理出资、购买股份/出资份额的登记手续(并购审批)——各方必须通过的行政关口。
第二关——竞争法:若股份收购构成超过法定门槛的经济集中(第35/2020/ND-CP号议定),须在实施前向国家竞争委员会申报——一道独立于股东意志的客观程序障碍。
7. 常见问题
成立第2年创始人向竞争对手售股,其余股东能阻止吗?能——前3年内,向非创始人股东转让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第120条第3款),且出售方无表决权。其余股东可投票否决。
章程禁止向竞争对手出售但股票未载明,有效吗?对受让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转让限制须明确载于股票(第127条)。
股东协议能使向竞争对手的售股交易无效吗?不能——协议仅约束签署方;对善意第三人,只能追究违约股东的违约金或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2020年《企业法》59/2020/QH14第115、117、120、124、127、129–132条(经2025年76/2025/QH15号法修订);2015年《民法典》91/2015/QH13第418条;2025年《投资法》143/2025/QH15第9、21条(2026年3月1日生效);2018年《竞争法》23/2018/QH14及第35/2020/ND-CP号议定。核查日期:202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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