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与重组

越南股权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关键清单

越南股权购买协议中的先决条件——签署合同配图

在股权买卖合同(SPA)中,最后一页的签字并非终点——交割(closing)才是资金与股权真正易手的时刻。连接两者的是先决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CP):必须先发生的事项,否则买方没有交割义务。本文汇总越南 SPA 中的7组关键 CP,明确区分法律强制要求的 CP与各方约定的 CP——这是许多泛泛文章常混淆的一点。

1. 法律基础:附条件的民事交易

CP 在越南法律中有坚实基础:2015年《民法典》第120条承认附条件的民事交易——各方可约定引起或终止权利义务的事件。结合约定自由原则(《民法典》第3条、第385条),CP 条款是合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关于 CP 性质的一项核心要求:CP 必须是客观事件,不能完全取决于一方的单方意志(第120条第2款的精神)。”买方愿意即可交割”之类的条款不是真正的 CP——它把义务变成了任意选择,其条件性质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2. 法律强制要求的 CP(约定与否都必须具备)

(1)外国投资者审批。买方为外国投资者时,须依第143/2025/QH15号《投资法》第21条办理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登记——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在市场准入有条件行业增持;超过50%;在敏感区域拥有土地使用权等)变更成员/股东之前先行登记。未完成该手续,转让无法合法化。

(2)经济集中申报。若交易达到第35/2020/ND-CP号议定第13条任一门槛——总资产3万亿越盾、越南市场总营收3万亿越盾、交易金额1万亿越盾、或20%市场份额——各方须依2018年《竞争法》第33条向国家竞争委员会提交经济集中申报,且须在实施交易之前完成。这是”硬性”CP:违反可能导致处罚及交易被重新审查。

(3)行业专项批准。视目标公司所属行业:银行业(越南国家银行批准)、制药(卫生部)、证券/保险(国家证券委员会/财政部)等。各行业程序与时限不同——应从尽调阶段筛查,并以实际可行的期限纳入 CP。

3. 各方约定的 CP(按交易灵活设置)

(4)内部批准。各方股东大会/成员会(或依授权的董事会)批准交易的决议——确保 SPA 签署人有充分权限,避免日后效力争议。

(5)无重大不利变化(no MAC)。自签署至交割期间,目标公司未发生重大不利事件(失去大客户、许可证被吊销、重大资产损失等)。”重大”应在 SPA 中量化或举例说明,以免争议。

(6)陈述保证在交割时仍然真实(bring-down)。卖方的陈述与保证在交割日须依然真实如签署日——若在等待期内发现重大不实,买方有权不交割。

(7)其他实务 CP:第三方同意(third-party consent——如主要债权人、含控制权变更条款的重要合同相对方);完成法律尽职调查且结果可接受;明确转让产生的税务义务;跨境交易中经资本账户付款并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4. CP 未满足的后果:终止权+最迟期限

若到期 CP 仍未满足(且各方未延期或放弃该 CP),受 CP 保护的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即不进行交割——而不构成违约。为避免交易无限期悬置,SPA 都会设定最迟期限(long-stop date):超过该日 CP 仍未完成,任何一方均可按约定机制退出。

良好实务:对每项 CP 明确由哪方负责推动(如买方负责外国投资者手续、双方共同负责竞争申报)、期限,以及哪些 CP 可由受益方放弃(waive)。

5. 关于本清单的重要提示

上述7组 CP 是交易实务与法定强制要求的汇总——并非每份 SPA 都必须照搬的法定清单。每笔交易都需定制:小型境内交易可能只需2-3项 CP;银行业外资交易可能需要十几项详细 CP。不要机械复制——应由交易律师根据实际风险设计 CP。

常见问题

每份 SPA 都必须有 CP 吗?
没有法律强制每份 SPA 都设 CP——但交易属于规制范围时,法定 CP(外国投资者、经济集中、行业审批)必须在交割前完成。

CP 可以取决于一方的单方意志吗?
不宜。CP 须为客观事件(《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精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志的条件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什么是 long-stop date?
指 CP 必须满足的最迟期限;超过该期限 CP 仍未完成,各方可按约定机制终止,避免交易无限期悬置。

由哪方负责推动 CP?
应在 SPA 中为每项 CP 明确责任方(如买方负责外国投资者手续),并规定期限及哪方有权放弃 CP。

引用来源

  • 2015年《民法典》:第120条(附条件的民事交易;条件不得完全取决于单方意志——第2款);第3条、第385条(约定自由);
  • 第143/2025/QH15号《投资法》——第21条(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登记——变更成员/股东之前办理);
  • 2018年《竞争法》——第33条(实施前进行经济集中申报)+第35/2020/ND-CP号议定第13条(门槛:3万亿资产/3万亿营收/1万亿交易金额/20%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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