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越南经销商与一家韩资制造商签订200亿越南盾的货物买卖合同,分三期交货后付款。到第二期时,经销商延迟付款并要求延期六个月——制造商才发现合同中没有任何保障措施:没有定金、没有银行保函、没有抵押。案件被提交仲裁,耗时耗力,而一封银行保函本可从一开始就防止这一切。
企业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价格和进度上,却忽略了最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方不履行义务,我如何收回权益?本文系统梳理越南法律下的九种保障措施,以及如何为每类交易选择合适的措施。
快速摘要
| 主题 | 在签订合同时就设计义务履行保障机制 |
|---|---|
| 主要依据 | 2015年《民法典》第292–346条;99/2022/NĐ-CP号关于担保交易登记的议定 |
| 关键点 | 保障措施只有在风险发生之前设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
| FDI实务 | 在外资交易中使用最多的是银行保函和母公司担保 |
为什么在起草合同时就必须设计保障机制
义务履行保障是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预先设置的安排——通过预先“锁定”一项财产、一笔资金或第三方的承诺:
第一,对方一旦丧失偿付能力,任何措施都为时已晚。抵押、担保、保证金都要求对方仍有财产和信用。保障是预防工具,而非救治手段。
第二,保障措施形成履约压力。承包商知道银行已开立履约保函——若银行付款将向其追偿——在拖延工期前会慎重考虑。
根据2015年《民法典》第293条,义务可以部分或全部被担保;未约定范围的,视为担保全部义务——包括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被担保的义务可以是未来或附条件的义务。
2015年《民法典》下的九种保障措施一览
2015年《民法典》第292条列明九种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
| 措施 | 简要本质 | 多用于 |
|---|---|---|
| 质押 | 将财产交付给权利人占有以作担保 | 借款、大额买卖 |
| 抵押 | 以财产作担保但不交付财产 | 银行借款、长期义务 |
| 定金 | 预先交付金钱/财产;附“定金罚则” | 买卖、财产租赁、转让 |
| 押金 | 缴纳押金以保证租赁财产的返还 | 场地、设备租赁 |
| 保证金 | 将金钱/有价物存入信贷机构的冻结账户 | 拍卖、投资项目、并购(escrow) |
| 所有权保留 | 卖方保留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全款 | 分期付款买卖、经销 |
| 担保 | 第三人承诺在义务人不履行时代为履行 | 施工、进出口、FDI |
| 信誉担保 | 政治社会组织以信誉为个人/家庭户借款作担保 | 政策性信贷(商事中很少使用) |
| 留置财产 | 合法占有财产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可留置该财产 | 修理、加工、物流 |
在商事中,信誉担保几乎不被使用。以下各节深入介绍企业最常遇到的措施。
质押、抵押、定金:最常用的三种措施
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一个决定性要点:质押要交付财产给担保权利人占有;抵押则不交付——抵押人仍占有、使用财产,仅通过担保交易登记“锁定”处分权。质押适用于存单、股票、库存货物;抵押适用于需继续运转的厂房、机器设备。抵押必须办理担保交易登记——否则会把优先顺位让给在先登记人(第6节)。
定金(2015年《民法典》第328条)附有定金罚则:交付定金方拒绝履行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方拒绝履行的,应返还定金并支付等额罚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两个常发争议点:预付款是“定金”还是“预付款”(预付款无定金罚则——要适用罚则,合同必须写明“定金”二字);以及定金罚则的标准可另行约定。大额交易常用结构是定金10–30%,余款与交货、验收节点挂钩。
银行保函与母公司担保
担保是第三人承诺在义务人不履行时代为履行的安排。在外资交易中,以下两种形式使用最多——但法律性质不同:
银行保函通常以独立保函形式开立:受益人按保函所载条件提交相符的索赔要求,银行即付款,无需证明基础合同中的争议。这种“独立性”是其最大优势——权利人能快速拿到钱。
母公司担保是境外母公司为其越南子公司义务作出的承诺。实务中,这类担保多具从属性:只有在子公司违约确定后,母公司才须履行。其实际价值取决于母公司的真实财务能力和跨境执行可能性。
谈判时:如对方是在越南新设的子公司,应要求银行保函或母公司担保附母公司财务报表;仔细阅读保函中的付款条件和有效期。
保证金、所有权保留、留置财产
保证金是将金钱或有价物存入信贷机构冻结账户的安排。与定金(直接交付给对方)不同,保证金存放在中立第三方处——用于需要高度中立的场合:投资项目保证金、拍卖保证金,以及并购中的第三方托管账户(escrow)。
所有权保留允许卖方保留财产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全款——即使财产已交付买方使用。这是分期付款买卖和经销的理想工具。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建议办理担保交易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留置财产(第346条)是合法占有财产的一方在义务人不依约履行时留置该财产的权利——如修理厂在客户不付款时留置车辆。该措施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留置权只允许留置财产——而非擅自变卖抵债。
担保交易登记与清偿优先顺位
财产担保只有登记后才真正“可靠”。99/2022/NĐ-CP号议定的关键原则是:同一财产上多个担保权利人之间的清偿优先顺位按登记先后确定——先登记先优先。已登记的措施自登记时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015年《民法典》第308条)。
实务后果:抵押合同未登记,而抵押人又将财产抵押给银行(银行先登记),则自己的优先顺位排在银行之后。某些交易必须登记才产生对抗效力——如土地使用权抵押;其他措施登记虽非强制,但建议办理以保住优先顺位。
处置担保财产收回债权时,担保权利人必须遵守约定和法定程序(通知、评估、法律要求时拍卖)。擅自占有、不按程序变卖财产,可能导致担保权利人反被索赔。
为每类交易选择何种措施
没有适用于所有交易的“最佳”措施——只有最合适的措施:
| 交易类型 | 主要风险 | 可考虑的措施 |
|---|---|---|
| 货物买卖(赊销) | 买方迟延/不付款 | 部分定金 + 所有权保留;大额订单:银行付款保函 |
| 施工/EPC | 承包商烂尾、拖延工期 | 履约保函 + 预付款返还保函 + 质保保函 |
| 经销/代理 | 经销商不付款 | 所有权保留 + 抵押/质押;如为集团子公司可要求母公司担保 |
| 财产租赁 | 承租人不付租金、不返还财产 | 押金 + 租金定金 |
| 并购 | 卖方收款后不履行补偿义务 | 保证金(escrow)保留部分收购价款 |
| 加工、修理、物流 | 客户不支付服务费 | 留置财产 + 在合同中约定程序 |
许多交易应分层组合多种措施——如EPC合同同时设置履约保函、预付款返还保函和工期违约金。
五个让保障措施“形同虚设”的错误:未写明“定金”二字;有抵押合同却不登记;保函在义务履行完毕前过期;未核查财务能力的“空壳”母公司担保;以及忘记为违约金、补偿等“次级”义务设置保障。
FLAT律师事务所能提供什么帮助
FLAT律师事务所陪伴FDI企业从谈判阶段就为每笔交易设计“安全网”:
- 就适合每类交易和风险偏好的保障措施选择提供咨询;
- 起草、审查保障条款:定金、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担保;
- 审查银行保函和母公司担保——付款条件、有效期、跨境执行性;
- 办理担保交易登记,就清偿优先顺位提供咨询;
- 制定标准保障条款模板,供企业统一适用。
如企业正准备签署大额交易或与新合作方签约,请联系FLAT律师事务所咨询合适的方案。
常见问题
同一义务可以同时适用多种保障措施吗?
可以。法律不限定同一义务可适用的保障措施数量,但保障总额应与交易的实际风险相称。
定金与预付款(暂付款)有何区别?
定金(2015年《民法典》第328条)附有定金罚则;预付款仅具付款功能——合同不能履行时应退还,无定金罚则。要约束对方,合同必须写明该款项为“定金”。
未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吗?
在签约方之间仍然有效,但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且可能因在先登记人而丧失优先顺位。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为强制程序。
留置财产的一方能否擅自变卖留置物抵债?
不能。留置权(2015年《民法典》第346条)仅允许留置财产作为施压手段——而非擅自处分、变卖财产。处置财产收回债权必须遵守约定和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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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用于提供发布时的一般法律信息,不能替代针对具体案件的咨询意见。保障措施的选择应依据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适用前请咨询律师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