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退税范围但尚未纳税的进口货物——纳税人可以不必先纳税再申请退税,而是直接办理不征税手续。这是一项独立制度,依据为第107/2016/QH13号进出口税法第19条(现行版本,参见合并文本96/VBHN-VPQH,2026年3月31日),细则见第134/2016/ND-CP号议定第37a条(由第18/2021/ND-CP号议定增补,2021年4月25日生效)。必须使用准确术语“不征税”,不得写成”免税”或”退税”。
不征税的两类情形
第一类——属于退税对象但尚未纳税的货物
根据第134/2016号议定第37a条,属于第134/2016号议定第33、34、35、36、37条退税情形但尚未纳税的货物,可办理不征税手续,包括:
- 出口后须复进口的货物;进口后须复出口的货物;
- 获准暂时进口复出口的组织、个人的机器、设备、工具、运输工具;
- 进口用于生产、经营但产品已出口的货物;
- 已纳税但实际无进出口货物,或进出口数量少于已纳税数量的情形。
第一类(复进口、复出口、暂时进口复出口货物)是企业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企业可直接办理不征税,无需先纳税再申请退税。
第二类——办理手续时提交齐全档案的复进口货物
如果报关人在办理复进口手续时按规定提交齐全的不征税档案,海关机关对该复进口货物不征税——依据第08/2015/ND-CP号议定第47条第4款(参见合并文本46/VBHN-BTC,2025年11月24日;第47条经第167/2025/ND-CP号议定第1条第25款修正,2025年8月15日生效——适用前应直接对照46/VBHN-BTC核实原文)。
不征税程序
根据第134/2016号议定第37a条第2、3款(由第18/2021号议定增补):
- 档案:通过海关机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提交的附录VIIa第02号表格不征税申请函,或纸质附录VII第09a号表格申请函(正本1份)。第一类情形还须提交相当于退税档案的材料;
- 提交时间: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或货物放行后,向办理进出口手续的海关机关提交;
- 处理:海关机关按退税程序处理,并作出不征税决定。
自2026年7月1日起,进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规定(包括免税、减税、退税、不征税)还需参照第86/2026/TT-BTC号通知(替代第06/2021/TT-BTC号通知)。
必须区分:免税、不征税、退税
| 制度 | 性质 | 依据 |
|---|---|---|
| 免税 | 享受对象事先确定;符合条件且按正确用途使用时自始不产生纳税义务;必须事先申报免税货物清单;改变用途→追征税款+处罚 | 第107/2016号法律第16条 |
| 不征税 | 本应纳税但属于退税范围而尚未纳税(或无须纳税)的货物→海关机关作出不征税决定;无须事先申报免税货物清单 | 第107/2016号法律第19条 + 第134号议定第37a条 |
| 退税 | 已纳税后,符合条件才退还 | 第134/2016号议定第33–37条 |
混淆三种制度会导致程序错误:本应办”不征税”却去申请”免税”,可能因缺少事先申报的免税清单而被退回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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