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已在并购合同中谈下了严密的赔偿条款——但如果卖方在财务上是个”空壳”,这些条款究竟值多少钱?这就是为什么在许多交易中,买方要求卖方的母公司出面担保卖方的义务。是否应要求母公司担保?担保生效的法律条件又是什么?本文依据截至2026年10月14日的越南现行法律进行分析。
1. 保证是以信誉担保——而非以资产担保
保证是第91/2015/QH13号《民法典》第335条、第336条和第342条规定的义务履行担保制度(2017年1月1日生效)。关于其本质的关键点是:保证是以信誉(uy tín)为担保,而非以资产为担保。
换言之,当母公司提供保证时,它是以自身的信誉和整体财务能力作出承诺:如果卖方(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母公司将代为履行。不像抵押或质押那样”锁定”任何具体资产。
这一本质带来重要的实务后果:由于保证不与具体担保资产挂钩,保证无需根据第99/2022号法令进行登记——登记义务仅针对以资产为担保的措施。这使得设立母公司保证的程序比资产担保措施简便得多。
2. 母公司可以担保卖方的赔偿义务
根据2015年《民法典》第335条,保证人向权利人(保证受益人)承诺: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将代为履行。
适用于并购:卖方的母公司完全可以担保卖方的赔偿义务——具体指卖方违反其在买卖合同中所作陈述与保证时的赔偿义务。此时,买方(保证受益人)多了一个索赔”对象”:如果卖方不赔,母公司须在保证范围内代为赔付。
这正是母公司保证在并购中的核心价值:把财务薄弱的卖方”纸面上”的赔偿义务,变成有整个集团财务实力作后盾的承诺。
3. 生效条件:须经母公司有权机关批准
保证不会仅因母公司高管签字就自动生效。根据第59/2020/QH14号《企业法》,母公司为他方义务提供保证属于须经母公司内部有权机关批准的决定:
- 保证义务价值达到资产总值的35%及以上的,由董事会批准——依据《企业法》第153条第2款h项;
- 属于第167条情形的,由股东大会批准。
实务要点:买方应在签署保证文件之前或同时,要求卖方提供内部批准的证据(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缺少法定内部批准而签署的保证文件有被质疑效力的风险——买方不希望事后才发现这一点。
另需提示:第167条在每种情形下的适用取决于母公司的具体股权结构(例如:母公司、卖方与关联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就每笔交易具体审查,而非机械套用。
4. 什么时候”应该”要求母公司保证?
并非每笔并购都需要母公司保证——要求保证会增加谈判成本、拉长交易时间。根据实务经验,买方在出现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时应该要求母公司保证:
- 卖方是SPV或财务能力有限:特殊目的公司通常唯一的资产就是正在出售的股权——交易完成后,若出现违约,买方实际上已无可追索的对象;
- 卖方将解散或立即向股东分配售股款:当资金已到股东手中、卖方法人已不存在时,若没有保证,合同上的赔偿义务将形同虚设;
- 赔偿风险重大:尽职调查发现重大潜在风险(税务敞口、争议、环境问题等),损害金额可能远超卖方的支付能力。
反之,如果卖方是在越南拥有雄厚资产和现金流的大型集团,要求额外的母公司保证可能并无必要——买方应权衡谈判成本与实际增量保障。
5. 确定前的考量因素
除收益外,买方还应考虑母公司保证的局限性:
- 母公司通常会限定保证范围:在谈判桌上,母公司很少作”无限”保证——通常要求设定金额上限、保证期限,并将某些陈述排除在保证义务之外;
- 内部审批程序耗时:须经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特别是审批层级多的跨国集团——可能推迟交割进度;
- 可用托管替代:在许多情形下,将部分收购款托管(escrow)是更简单、更确定的方案——资金已在冻结账户中,不依赖母公司未来的意愿或能力。
实务中,大型交易通常两者结合:托管覆盖预期范围内的赔偿,母公司保证在外层”兜底”超出托管金额的部分或特定义务。
最后一点提示:母公司在境外时保证的效力问题,需就每笔交易进行具体咨询(保证文件的准据法、跨境执行机制等),不应默认在境外签署的文件在越南当然能顺利执行。
常见问题
母公司保证需要在什么地方登记吗?
不需要。因为保证是以信誉为担保(而非以资产为担保),无需根据第99/2022号法令登记。
谁代表母公司签署保证文件?
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有权机关(董事会/股东大会)依据《企业法》第153.2(h)条和第167条作出的批准签署。
母公司可以拒绝提供保证吗?
可以——保证是自愿承诺。这正是谈判的内容:买方要求,母公司可以同意、拒绝,或在限定范围内同意。
选托管还是母公司保证?
取决于交易结构。托管更确定(资金预先留存)但会”锁定”部分收购款;母公司保证更灵活但依赖母公司的能力和意愿。大型交易通常两者结合。
引用来源
- 第91/2015/QH13号《民法典》——2017年1月1日生效:第335条、第336条、第342条(保证制度);
- 第59/2020/QH14号《企业法》——现行有效:第153条第2款h项(董事会职权——资产总值35%的门槛)、第167条(股东大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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